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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8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白奎与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奎,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8民初980号原告白奎,男,1984年3月7日生,满族,哈尔滨东安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设计员,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娜,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5780687739(1-1),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8号。法定代理人樊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该公司法务部法务。原告白奎与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白奎委托代理人张丽娜、李慧,被告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奎诉称:2014年12月31日,白奎与绿洋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白奎购买绿洋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开发区南城六路与南城第二大道东北侧第13栋1单元501号房屋,购房金额为358785元整,白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绿洋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白奎交付房屋。但直至2016年12月11日绿洋公司才向白奎交付房屋。依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十三的违约金。绿洋公司与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预定,绿洋公司应向白奎承担违约责任。针对违约金支付事宜,白奎与绿洋公司对此协商未果,绿洋公司的行为给白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请:1、绿洋公司承担因逾期交房应向白奎支付的违约金43917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2、绿洋公司给付白奎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支付白奎违约金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绿洋公司承担。被告绿洋公司辩称:绿洋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白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第六条,白奎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71785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287000元,但实际中白奎只支付287000元,剩余尚欠71785元没有支付,另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根据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国际花都合同附件补充条款中明确规定,买受人逾期交付购房款的应按万分之一乘以逾期天数进行赔偿,故绿洋公司认为由于白奎没有全额支付购房款不应承担违约金,反而是绿洋公司应当追偿白奎的违约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白奎与绿洋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为141××××2292),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开发区南城六路与南城第二大道东北侧局部地段第13栋1单元5层501号房;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098.99元,总金额为叁拾伍万捌仟柒佰捌拾伍元整(358785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2014年12月31日付现金71785元,交纳比例为20%,2015年1月31日付款287000元,为公积金贷款;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交付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没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过房价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不小于(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绿洋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收到白奎支付的67060元,2014年12月31日收到白奎支付的4725元,2015年2月4日收到白奎支付的287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58785元。另查明:白奎与绿洋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载明的房屋地址为第13栋1单元5层501号,白奎与绿洋公司协商后,于2016年12月11日办理的是A27栋1单元202号入住手续,且已居住使用。绿洋公司已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收据、购房信息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白奎主张绿洋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3917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是否应予以支持。2、绿洋公司给付白奎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其违约金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白奎主张绿洋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违约金43917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白奎与绿洋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过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绿洋公司称白奎至今尚欠其首付款71785元未支付,不但未举证证实,且与白奎已举示的证据及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白奎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407天)的违约金为43807.65元(358785元×3/10000×407天)。关于绿洋公司给付白奎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其违约金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绿洋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对绿洋公司违约期间的利息事项进行约定,白奎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奎逾期交房违约金43807.65元(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二、驳回原告白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原告白奎已预交),由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鑫审判员 蒋丹凤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