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盛雅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严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雅芳,严德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242号原告:盛雅芳,女,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德亮,男,1981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太仓市。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雅芳诉被告严德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人民陪审员沈月明、人民陪审员史亚娟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曹雨负责本案审判辅助工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德亮、平保太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时间:2016年3月9日。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新建路、启秀路东侧。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被告严德亮(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苏E5XX**)、原告盛雅芳(骑行电动自行车)。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严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雅芳无责任。五、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六、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6年8月18日。七、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肢体XXX伤残;休息期150日+30日、营养期60日+15日,护理期60日+15日(含二次手术)。八、已赔付情况:被告平保太仓公司已就原告先行起诉的34,555.90元医疗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1,409.80元。2、营养费:3,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护理费:5,475元。5、误工费:20,442元。6、残疾赔偿金:115,384元。7、辅助器具费:195元。8、交通费:800元。9、衣物损失:500元。10、车辆损失费:1,000元。11、鉴定费:2,000元。12、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各项中,被告平保太仓公司无异议的为第2项,其余均有异议。原告请求以上损失中,除律师代理费外,均由被告平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严德亮赔偿。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平保太仓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尚未赔偿的1,409.80元的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应扣减。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与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辅助器具费,虽无医嘱,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以及康复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车辆修理费,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原告存在车辆损失,而原告亦未能提交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与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视情酌定。被告严德亮、平保太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盛雅芳医疗费1,409.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75元、误工费20,442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300元、辅助器具费19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53,605.80元;二、被告严德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雅芳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盛雅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9.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009.12元,由原告盛雅芳负担84.34元,由被告严德亮负担3,924.78元。被告严德亮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人民陪审员 沈月明人民陪审员 史亚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