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振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华,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曹县,现住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代理检察员马蕊,被告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振华驾驶车牌号为豫G×××××号“昌河铃木”牌小型轿车沿许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任庄村路口东,与由东向西步行推轮椅的该村村民张瑞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瑞平当场死亡。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振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振华打电话报警后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3日,经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振华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振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1、任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曹公(法)鉴(尸)字[2016]J-0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曹县交警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振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振华肇事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树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彦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