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民初6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吉士普与王继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士普,王继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6638号原告:吉士普,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丙玉(原告之子),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王继超,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吉士普与被告王继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士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丙玉、被告王继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吉士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459.14元,其中医疗费947.14元、误工费10820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296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打井工程,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受雇于被告从事打井工作。2016年11月13日原告来到山西省工地,2016年11月15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掉入1米的深坑中,原告受伤后随即到临汾市医院进行检查,未查出明显病症,但原告胸部疼痛难忍,回到家中修养。原告又于11月24日到玉田县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原告右侧8、9肋骨骨折。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王继超辩称,原告摔伤后到山西省临汾市人民医院检查,并未查出异常,后原告查出肋骨骨折,并不能说明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的伤,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打井工作,2016年11月15日11时许,原告在山西省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落入坑中。原告摔伤后当即到临汾市人民医院对其胸部(正位)进行检查,经影像诊断:心肺膈未见异常。后原告在工地修养,2016年11月19日原告从临汾工地返程回家,2016年11月24日,原告到河北省玉田县医院对其胸、肋骨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1、右下××××变。2、右侧第8、9肋骨骨折。原告共计开支医疗费用1120.64元。2017年2月15日,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津天平(2017)临床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士普因外伤致肋骨骨折,其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成讼。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7.50元。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且从事打井工作十余年,其应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和注意义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对身边工作环境引起注意,导致其落入坑中,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11月15日检查并未见异常,11月24日检查发现肋骨骨折,原告所受之伤并非在临汾工地所致,但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系因其他原因导致肋骨骨折,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核实为1120.6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20.64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6492元(60天×108.2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就医交通费100元,以上总计23672.64元。同时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17.50元应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继超赔偿原告吉士普医疗费1120.64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以上总计23672.64元的70%,即16570.84元。扣除已给付的217.50元,再给付16353.34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余部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继超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井维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