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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8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彭贻娥与蒋某1、刘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贻娥,蒋某1,刘某,蒋园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190号原告彭贻娥,女,194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易光灿,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1,男,200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蒋某1之母),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理人蒋某2(系被告蒋某1之父),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张玮,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蒋园丁,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彭贻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某1、刘某、蒋园丁(以下简称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光灿、被告蒋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蒋园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居住在位于长沙市××劳动中路××号尊邸华庭小区其女儿女婿家中。2015年11月14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该小区4栋一单元内梯门口等电梯,被告蒋某1与一群小孩追逐打闹,被告蒋某1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多处骨折。原告随即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某、蒋园丁系被告蒋某1的父母,一直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赔偿。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0442.18元:医疗费17184.18元、后期医疗费4860元、住院陪护费1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出院护理费42000元(该护理费截止2016年10月16日,以后按每月3000元计算)、购买轮椅费用828元、查档费30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2568元、鉴定费2295元;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1辩称,原告的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实际是被告蒋某1看到有人倒在地上,但是不知道是谁撞的。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直接现场的证人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蒋某1导致的,仅提供了一组照片。原告提供的调解笔录以及录音笔录,是在没有经过三被告同意之下获得的。录音资料中,被告刘某表示愿意支付赔偿金也只是基于与原告是老乡,住在同一个小区,表示慰问。综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蒋某1所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书面辩称,原告仅提供一张被告蒋某1扶原告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蒋某1所致。同时,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不明。原告年事已高,自身也有各种疾病,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蒋某2因血管畸形引发脑溢血丧失了劳动能力,因为治病负债累累。在本案事故后,被告刘某积极配合调查,参加调解,多次看望原告,也愿意垫付一部分医药费。但是,原告提出的赔偿远超实际,被告刘某无力承担。被告蒋某2书面辩称,1、原告没能提供完整的视频证明原告系被告蒋某1撞倒。事发有多个小孩参与嬉戏打闹。物业公司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系被告蒋某1撞倒的目的。被告蒋某2配合调解仅是出于人道主义。2、被告蒋某2家庭经济非常困难,被告蒋某2因病负债累累,且丧失了劳动能力。3、原告的医疗费不真实,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的票据均是收条,证人未出庭佐证,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10月以来居住在其女婿胡红光家,即位于长沙市××劳动中路××小区××房。被告蒋某1系被告刘某、蒋园丁之子,三人亦居住在长沙市××劳动中路××小区××房。2015年11月14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该小区4栋一单元内梯门口等电梯时,被正与一群小孩追赶打闹的被告蒋某1撞倒受伤。原告随即被送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骨折、左视神经挫伤?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后以卧床休息为主,下地需轮椅等。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24553.18元,医保统筹支付7369元。原告与三被告就本案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4日起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3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目前已无特殊治疗;伤后需一人护理15个月;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295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支付828元。被告刘某、蒋园丁系被告蒋某1的父母。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照片、录音及视频光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视频、照片以及湖南省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被告蒋某1因与他人追逐打闹不慎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鉴于被告蒋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即被告被告刘某、蒋园丁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未及时避让,对本案事故发生亦存在疏忽。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40%,被告刘某、蒋园丁承担6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药费。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24553.18元,医保统筹支付736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7184.18元(24553.18元-7369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48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3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15个月,不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情况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000元(100元/天×30天×15个月),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2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60元/天×32天)。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3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受伤时原告已满75周岁,本院按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5年,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284元(31284元/年×5年×20%)。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95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嘱,原告下地需轮椅。原告亦提供了购买轮椅的发票。故原告主张轮椅费8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查档费3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8项,共计100511.18元(17184.18元+45000元+1920元+1000元+31284元+1000元+2295元+828元),由原告承担40204.5元(100511.18元×40%),被告刘某、蒋园丁承担60306.68元(100511.18元×6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双方过错,本院酌情由被告刘某、蒋园丁承担3600元。综上,被告刘某、蒋园丁应支付原告63906.68元(60306.68元+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蒋园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彭贻娥损失63906.68元;二、驳回原告彭贻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9.5元,由原告彭贻娥负担251.8元,被告刘某、蒋园丁负担3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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