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83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河北省广平县。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冀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乡区西贤店村路口南侧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由东某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玉香发生碰撞,造成陈玉香当场死亡以及该车损坏。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事故认定,管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玉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侦查期间,被告人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管某某依法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刘会仃、刘艳召证言、被告人管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机动车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对被告人管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管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延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