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加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790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瑞,该公司星火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加国,男,汉族,生于1947年5月1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决员吴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加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处款23000万元,用于修路,限2年,约定月利率10.25‰。贷款到期,我行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款23000万元,用于修路,限2年,约定月利率10.25‰。贷款到期,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被告陈加国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借款属实,有被告陈加国借款借据为凭,借款该还,现借款逾期,原告主张被告陈加国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2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月利率10.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陈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