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温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任某某,温某某,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系被害人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任某某、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向东,系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某,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男,现年30岁,蒙古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系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2017)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任某某、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人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牌号蒙XXX**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集宁区xxxx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x驾校报名处门前路段时,将沿集宁区xxxx大街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任某撞倒,造成任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一般死亡交通事故。肇事后温某某驾车逃逸,2017年1月14日投案自首。2017年1月20日,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温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道路前方动态观察不够,与行人任某相撞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现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任某某、任某某诉称,2017年1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牌号蒙XXX**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集宁区xxxx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x驾校报名处门前路段时,将沿集宁区xxxx大街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任某撞倒,造成任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一般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驾车逃逸,于2017年1月14日被交通管理大队抓获。2017年1月20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蒙J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道路前方交通动态观察不够、疏忽大意,发生事故后温某某驾车逃逸,任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温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丧葬费28938元(4823元/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任某配偶赵某某)70913.3元(10637元/年×20年÷3人)、办理后事近亲属的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等10000元,共计771731.3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剩余赔偿款由被告人温某某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且存在过错应与被告人温某某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任某某、任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任某某、任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任某某、任某某身份情况及被害人任某与赵某某婚后有子女二人任某某、任某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任某某、任某某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温某某负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3、牌号蒙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温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4、任某死亡注销证明、集宁区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专用收据,证实被害人任某在该起事故中死亡,支出丧葬费用30000元。5、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赵某某系xxxx自然村村民,长期患有腰腿疼,村里未分地,无劳动能力。6、集宁区xxxx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任某现居住在新电路40号1排8户2户,任某在城市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供述了案发经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其现在没有能力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虽是肇事车辆车主,但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与被告人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包某某当时是将肇事车辆借给巴某某某,巴某某某是有驾驶资质的,是被告人温某某私自偷开肇事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包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包某某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温某某2017年1月15日讯问笔录,证实温某某偷拿走了肇事车辆钥匙,并未征得巴某某某的同意。2、巴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1月12日12时许,我给我弟弟包某某打电话和他借车,包某某让来他家取车,我和温某某一起去包某某家取上车回到察右后旗新开的店里。下午1点许,我发现车钥匙不见了,我问楼下员工“你们谁见我车钥匙了?”,听他们说好像是温某某拿走了,温某某将车开走并未征得我的同意。3、郭某某询问笔录、郭某某当庭证言,证实郭某某系巴某某某和温某某雇佣的服务生,2017年1月12日,我和温某某、巴某某某在游戏厅吃饭,巴某某某把车钥匙放在饭桌上,吃完饭后,巴某某某上二楼休息,温某某接了个电话就把车钥匙拿走了,等巴某某某下楼后,我说温某某把车钥匙拿走了,巴某某某有点生气说把车钥匙拿走也不和他打声招呼。4、巴某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巴某某某有驾驶资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牌号蒙XXX**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集宁区xxxx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x驾校报名处门前路段时,将沿集宁区xxxx大街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任某撞倒,造成任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一般死亡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驾车逃逸。2017年1月16日,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任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7年1月14日乌兰察布市金泰二一三汽车修理厂对牌号蒙XXX**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综合车辆各部件技术条件现状分析,该车辆灯光系统、制动系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要求。2017年1月20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蒙J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道路前方交通动态观察不够、疏忽大意,发生事故后温某某驾车逃逸,任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温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人温某某驾车逃逸过程中,为躲避路上监控,驾车在路基下行驶中,将车卡在坑里无法前行,被告人温某某给巴某某某去了电话告诉车掉进沟里,巴某某某赶到现场帮被告人温某某把车弄出后开回察右后旗,被告人温某某告诉巴某某某因其瞌睡将车开进沟里。2017年1月14日中午,巴某某某得知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发出悬赏通缉,巴某某某告诉被告人温某某公安机关要调查牌号蒙XXX**车辆,被告人温某某发觉事情已败露,被告人温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牌号蒙XXX**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所有,2017年1月12日巴某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借得此车,在同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未经巴某某某同意擅自将该车开出前去集宁办事,从集宁回察右后旗途中发生此起交通事故。被害人任某于1963年11月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于1967年5月19日出生,被害人任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婚后共有子女二人任某某、任某某。牌号蒙XXX**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吴某,在2016年12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与吴某购得此车,该车未过户。牌号蒙XXX**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637元;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82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2017年1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牌号蒙XXX**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集宁区xxxx大街xx驾校报名处门前与任某发生碰撞的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温某某对肇事现场、肇事车辆及在逃逸途中驶入路边沟里位置的指认。3、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牌号蒙XXX**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准驾车型、所驾车辆信息及该车辆投保情况。4、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温某某的驾驶证予以扣押的事实。5、被害人任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任某身份情况。6、证人巴某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12时许,我给我弟弟包某某打电话说我这有点事,需要用下车,包某某让去他家取车,我和温某某从包某某家取上车,回到察右后旗新开的店里,大约下午13时许,我回到店里和温某某还有店里的员工一起吃饭,就在这时温某某接到一个电话,我隐约听到对方让温某某去农村信用社签什么字,温某某就和我说“我出去签个字,你在店里吧”,过了一会儿,我看见车钥匙不见了,我问楼下员工谁见我车钥匙了,他们说好像让温某某拿走了。下午17时30分我接到温某某电话说一会回去,但一直没回去,到晚上22时许时,我接到温某某电话说车掉沟里了,后我和几个朋友找见温某某,温某某说这几天休息不好把车开到沟里了,后我们一起把车弄了出来开回察右后旗的店里。在2017年1月14日,我小舅子告诉我“今日头条”登出12日晚上在集宁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逃逸的悬赏通告,我给温某某去了电话问和他有关系没,温某某说和他没关系等经过。7、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1日包某某与吴某购得牌号蒙XXX**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吴某,在2017年1月12日巴某某某与包某某借用该车,后听巴某某某说温某某驾驶着该车发生交通事故。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我在兴和家中接到我二姑打来电话说我父亲出车祸了,后我和我朋友连夜赶往集宁,途中我二姑又给我来电话说我爸已被送到集宁区殡仪馆了,我去了集宁区殡仪馆看到确实是我爸出了车祸。9、证人安某、李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焦某某、苗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18时许,在xx驾校报名处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马路中间躺着一个人。10、辨认笔录、尸体指认照片,证实经任某某、任某某辨认,发生在2017年1月12日的交通事故中死者为任某。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任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照片,证实牌号蒙XXX**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灯光系统、制动系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要求。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温某某负全部责任,任某不负责任。14、悬赏通缉、报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2日18时13分,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经调查取证确定嫌疑车辆为蒙K牌照的白色三菱越野车,同时在微信平台发布了悬赏通告,2017年1月14日中午,车主巴某某某觉得自己车辆损坏痕迹可疑,与事故民警取得联系,经由现场遗留碎片进行比对,确定此车为肇事车辆,在对温某某抓捕之前,温某某给察哈尔右翼后旗的110拨打了报警电话,集宁区交管大队事故民警在察右后旗将犯罪嫌疑人温某某抓获等经过。15、被告人温某某供述材料,证实2017年1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牌号蒙XXX**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至xx驾校报名处门前路段时,将一行人撞倒,后驾车逃逸等经过。16、被告人温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温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道路前方动态观察不够,与行人任某发生相撞致其当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虽已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丧葬费28938元(4823元/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任某配偶赵某某)70913.3元(10637元/年×20年÷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办理丧事亲属的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办理丧事亲属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人员的误工损失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对误工费的诉求按3人5天每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即1701.6元(3人×5天×113.44元/天),对诉求的住宿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诉求的伙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住宿费、伙食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损失费,因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院对其已进行了刑事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上诉求的各项赔偿款本院共计支持713432.9元。首先由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赔偿款603432.9元,由被告人温某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存在过错应与被告人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所举证据及庭审中被告人温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将肇事车辆借给的是巴某某某并未借于被告人温某某,后被告人温某某未经巴某某某的同意擅自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再则该肇事车辆证照齐全且不存在机械瑕疵,该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操作失误所导致,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没有因果关系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不存在过错行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二一年七月十三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任某某、任某某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任某某、任某某共计人民币六十万三千四百三十二元九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冯云龙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