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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霞与鞠震、顾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鞠震,顾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290号原告:刘霞,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鞠震,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顾婷,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刘霞与被告鞠震、顾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震、顾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并支付判决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鞠震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9日,被告鞠震以经营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偿还,被告鞠震与顾婷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并自2016年11月起按月息1.8%承担利息。被告鞠震、顾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刘霞与被告鞠震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鞠震以其所有的苏M×××××雪佛兰轿车为抵押,向刘霞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月利息为1.8%。同日,被告鞠震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霞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收条载明:“收到刘霞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此后,被告鞠震偿还了46000元,尚欠59000元。另查明,被告鞠震与被告顾婷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鞠震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条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鞠震在偿还了46000元后,尚欠原告本金5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鞠震自2016年11月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符合双方《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震、顾婷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鞠震、顾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震、顾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霞借款59000元及利息(以59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鞠震、顾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丁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成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