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执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宋发明、宋文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发明,宋文林,刘兴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宋发明,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经常居住地秭归县,申请执行人:宋文林(系宋发明之父),男,194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被执行人:刘兴发,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赵保成(系刘兴发之妻),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宋发明、宋文林与被执行人刘兴发、赵保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527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刘兴发、赵保成协助申请执行人宋发明、宋文林办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74号第一层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刘兴发、赵保成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74号第一层房屋的不动产权(产权证号10××77)。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郑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