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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邱耀宏与梅州市汉峰豆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耀宏,梅州市汉峰豆制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880号原告:邱耀宏,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梅州市汉峰豆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扎田村银营。法定代表人:郭庆兴,该公司经理。原告邱耀宏诉被告梅州市汉峰豆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芳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邱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州市汉峰豆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初,原告经亲戚廖森隆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答应短期内归还。2016年11月28日,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借条上明确还款日期是2016年12月15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短信催收,同时也多次与介绍人廖森隆先生讲明事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作借口,拒绝归还原告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10万元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3、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借条》原件。可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梅州市汉峰豆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写下《借条》一张,写明:“梅州市汉峰豆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邱耀宏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庆兴在《借条》上盖章签名捺印确认。郭庆兴写下《借条》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并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上述借款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梅州市汉峰豆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邱耀宏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梅州市汉峰豆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梅州市汉峰豆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实欠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梅州市汉峰豆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汉峰豆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邱耀宏。二、被告梅州市汉峰豆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邱耀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款已由原告邱耀宏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梅州市汉峰豆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梅州市汉峰豆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行给付原告邱耀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立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