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谢战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谢战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1779号原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社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6671-5。法定代表人曾思克,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战芝,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藤县,原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被告谢战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先行支付柴振田的工伤医疗费247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7月28日,被告谢战芝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福永107福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福永107福中福路口时因逆向行驶车头与柴振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柴振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谢战芝负事故主要责任、柴振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柴振田被认定为工伤,由于柴振田无法及时得到工伤医疗费赔付,遂向原告提出先行支付申请。原告经核定后,对工伤医疗待遇部分的医疗费24732元进行了先行支付。原告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先行支付申请书、工伤认定书、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决定书、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保险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谢战芝因驾驶车辆不当造成柴振田受伤,柴振田经认定为工伤,原告据此向柴振田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待遇部分的医疗费24732元,原告为此取得了已垫付医疗费的追偿权和受偿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战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先行支付柴振田的工伤医疗费24732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谢战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白 青 霞人民陪审员 董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燕(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保险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