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0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大明与梁腾开、苏少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明,梁腾开,苏少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746号原告:郑大明,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平,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腾开,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苏少园,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郑大明诉被告梁腾开、苏少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85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一铜线厂,原告应两被告要求向其供应货物,双方约定货款月结。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3月,被告欠原告货款54300元,后原告继续向两被告供货,其中2014年4月-11月供货92428元、2015年1月-8月供货45830元。但是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其中2014年9月25日支付65400元、2015年4月3日支付37600元、2015年6月6日支付22100元、2016年5月1日支付19600元,余款5785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审查处理表各1份、字条1张和送货单19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两被告供应货物,被告苏少园在收货人处签名,双方于2014年3月39日对账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300元未支付,被告苏少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此后,原告继续向两被告供应货物,其中2014年4月-11月期间供应货物价值92428元、2015年1月-8月期间供应货物价值45830元。两被告此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其中2014年9月25日支付65400元、2015年4月3日支付37600元、2015年6月6日支付22100元、2016年5月1日支付19600元,余款57858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两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58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785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腾开、苏少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大明支付货款578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785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腾开、苏少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祉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