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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9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9865王立军与刘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刘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865号原告:王立军,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刘永春,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王立军与被告刘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8月4日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立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永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刘永春向原告王立军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立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刘永春2015年7月4日”。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军与被告刘永春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立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由原告王立军预交),由被告刘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葛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王天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