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申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师海锋、李海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师海锋,李海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师海锋,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存法,男,汉族,1948年8月3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师海锋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守勋,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推荐的公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叶,女,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再审申请人师海锋因与被申请人李海叶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豫05民终33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师海锋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将李海叶拉送其到工贸园住所,称其腰痛,未付运费,叫其子等人强扣申请人的电动车,形成纠纷。李海叶的主要证据是病案病历主诉外伤后腰痛,活动受限3小时。现病历:3小时前在安阳县工贸园内摔伤,导致腰部剧烈疼痛,活动时受限等。原审判决书对其提供的证据记载病因隐瞒,不写不审不质证认证,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申请人安全将其送到目的地,李海叶主张坐车外伤后腰痛,没有提供坐车致伤的证据。病历记载腰1椎体形变,腰2-5椎体骨质增生疾病,与乘车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李海叶违反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规定,其持自己摔倒引发病症的病历和费用,主张乘车颠簸赔偿的理由不合法,事实不成立。请求再审驳回李海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海叶乘坐师海锋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依据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李海叶的住院病历、费用票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李海叶受伤系在乘车过程中,判决师海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师海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自强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张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爱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