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阿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阿笋,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阿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安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阿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阿笋在苍南县龙港镇乘坐9路公交车时,趁被害人方某不注意之际,将方某放置在自己(杨阿笋)座位边上的白色手提袋(内有平板电脑、玉佩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74元)偷走。次日8时许,被告人杨阿笋将白色手提袋及袋内财物交给9路公交车司机郭某,以归还被害人方某。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阿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阿笋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主动归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阿笋在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阿笋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阿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