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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瑞珍、陈建栋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瑞珍,陈建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瑞珍,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陆舟,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栋,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瑞珍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孙瑞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陆舟,被上诉人陈建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瑞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和承诺书系上诉人受胁迫而出具,证据合法性不足,不应予以认定。二、上诉人仅收到部分加工物,实际加工费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62813元。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2015年6月5日至7月12日期间的发货单、签收单等相关交付凭证,也没有双方对账凭证,更没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对62813元加工费的产生无法做出合理说明。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证据是欠条和承诺书,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仅载明欠款金额,无法反映双方的交易往来;承诺书要求上诉人支付45000元,两份证据相隔不到一个月,涉及金额相差一万多元,对证据反映出来的客观事实的多种可能性,一审法院未作全面审查。被上诉人陈建栋辩称: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欠条、承诺书系上诉人亲笔签字确认,并没有胁迫的情况。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受胁迫的事实。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后拖欠不还,之后才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虽然对余款何时付清没有记载,但被上诉人没有放弃主张余款的权利,而欠条中对上诉人尚欠加工款62831的事实有明确记载。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建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瑞珍支付陈建栋加工款628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9日,孙瑞珍向陈建栋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陈建栋62813元。2016年1月10日,孙瑞珍向陈建栋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25000元,4月15日支付20000元。现陈建栋认为孙瑞珍未支付上述加工费,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建栋提交的欠条及承诺书记载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均为双方,而孙瑞珍未能提交证据否定双方主体地位,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权凭证系受胁迫下形成,该院对双方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陈建栋与孙瑞珍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孙瑞珍关于已支付部分加工费,欠款金额仅为45000元的辩称主张,该院认为,承诺书并未明确欠款总额,也未记载孙瑞珍付款之事实,结合欠条记载的金额,孙瑞珍应就已支付部分加工费承担举证责任,现孙瑞珍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院对孙瑞珍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现孙瑞珍尚欠陈建栋加工费6281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瑞珍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加工费,故陈建栋要求孙瑞珍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孙瑞珍应支付给陈建栋加工费62813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孙瑞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孙瑞珍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9日尚欠被上诉人加工费62813元的事实。虽然承诺书中仅记载了45000元款项的付款时间,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承诺书所涉款项实际与欠条项下款项没有关联。而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出具后其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加工费62813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欠条和承诺书系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孙瑞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雪松审判员  彭丽莉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