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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15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杨某某因兴办羊场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许某某引荐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托拒付,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黄墙生借款5万元,利息2分,保人许某某。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现在被告经济状况不好,愿意分期分批偿还。但担保期限已过,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许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黄某某”与“黄墙生”系同一人。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许某某担保。后原告因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许某某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某某辩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许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因其不能代表被告许某某的观点(未委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艳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