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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094号原告:闫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中卫香山机场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600元(本金20000元×6%年利率×16个月,本金50000元×6%年利率×16个月),共计7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杨某某二次共计向原告闫某某借款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托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的”借款”并非被告杨某某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而是原、被告两人共同在赌场向赌博参与人提供赌资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2.原告让被告给其所写的2份”借条”系原告为了向其妻子骗取现金,与被告合伙在赌场向赌博人员提供赌资(俗称”放板”)赚取”好处费”所写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共同合伙在赌场向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形成的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3.即便该合伙”放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偿付了全部的款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另外,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与本案有关联的(2016)宁0502民初1140号案件2016年7月11日法庭审理笔录1份,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借条2份(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1张(原件)、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份(打印件),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1)借条2份系原、被告两人因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借条所使用的纸张就是用当时设立赌场的”时尚假日酒店”的便签纸张书写的,这充分印证了被告所述原、被告二人共同在”时尚假日酒店”301室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并收取”好处费”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1张是原、被告二人为赌场筹集赌资的转账记录,不是双方合法借贷的转账记录;(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的载体为打印件还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2万元的借条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但两份支付宝电子回单的形成时间分别是2015年12月15日17时及2015年12月16日15时,不能与借条落款时间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份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1张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印证,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人罗某某此次开庭中当庭作证的证言1份,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不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涉案款项系因赌博形成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内容与其在2016年7月11日庭审中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该证言内容与证人张某某在2016年7月11日开庭时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协商并共同筹资合伙在赌场给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原告已收到被告杨某某支付其数额不等的”放板”好处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与本案有关联的(2016)宁0502民初1140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2016年7月11日)1份,原告质证认为,2016年7月11日开庭中被告杨某某虽抗辩涉案款项因赌博形成,系非法债务,并有证人张某某、罗某某出庭当庭作证,证明涉案款项因赌博形成,是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筹款合伙在赌场”放板”的事实,但该2份证人证言系孤证。本次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为7万元,虽与上一案的案由相同,但事实方面与上一案有所不同。(2016)宁0502民初114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相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尤其证人张某某在此次庭审时没有出庭当庭作证,其在上次开庭中当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杨某某认为,2016年7月11日法庭审理的(2016)宁0502民初1140号民间借贷案件与此次原告起诉的案件系同一件事情、同一款项。原告此次起诉依据的借条与上次起诉依据的都是同一借条。上次庭审后原告发现自己要败诉,因此撤回了起诉,才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上次庭审中证人张某某与证人罗某某二人的证人证言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因赌博形成,系非法债务的事实。该2份证人证言在上次庭审中由原、被告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办案法官也对该2位证人进行了质询,故证人张某某此次开庭时因其在内蒙古承包工程无法到庭当庭作证,但其在上次庭审中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如果原告上次不撤诉,法院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闫某某也不可能再次起诉被告。证人张某某此次庭审不能出庭当庭作证的后果是因为原告上次撤诉造成的,该后果应由原告负责,不应由被告负责。本院认为,2016年7月11日法庭审理的(2016)宁0502民初1140号民间借贷案件与此次原告起诉的借款案件系同一件事情、同一款项、同样的2份借条。上次庭审中证人张某某与证人罗某某二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告闫某某明知被告杨某某向其”借款”7万元是为了在赌场给赌博参与人提供赌资,以赚取”好处费”,但原告还要给被告提供资金共同合伙在赌场”放板”的事实。该二份证人证言由原、被告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办案法官也对证人张某某进行了质询,故证人张某某因其在内蒙古承包工程,此次开庭时无法到庭当庭作证,但其在上次庭审中当庭作证的证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次庭审时二份证人证言与此次庭审中证人罗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告主张的债务因赌博形成的事实。本院对张某某上次庭审时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底,被告杨某某时常参与赌博,并在赌场向赌博参与人提供赌资(俗称”放板”)以收取”好处费”赚钱。原告闫某某也时常参与赌博,在赌场外号叫”飞行员”。原告闫某某在参与赌博时发现被告杨某某在赌场向赌博人员提供赌资收取”好处费”非常赚钱,于是在2015年12月15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提供一部分资金,由其二人共同合伙在赌场向赌博人员提供赌资(俗称”放板”)赚钱。当日,在被告等人租来用于赌博的中卫市东大街五环广场对面”时尚假日酒店”301房间,原告让被告杨某某写下”借款”2万元的”借条”1份,该”借条”所用纸张显示,地址:中卫市东大街五环广场对面电话:0955-396****传真:0955-3989888。经本案承办人打电话核实,2份”借条”所用纸张上显示的电话号码确实为”时尚假日酒店”的电话号码。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写下”借条”后,原告当时没有给被告支付款项,后原告于当日17:34:54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被告的弟弟杨永全的农业银行卡(卡号×××)打款1万元,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被告的弟弟杨永全同一银行卡打款1万元。被告杨某某承认收到原告上述2万元款项。其后,原告为了赚取更多的”好处费”及填补其输掉的资金,又于2015年12月30日让被告给其写下一份”借款”5万元的”借条”,于同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的弟弟杨永全的农业银行卡打款5万元。被告杨某某先后收到上述二笔共计7万元款项后,与原告共同合伙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收取”好处费”赚钱。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数额不等的”好处费”,能够认定的支付款项如下:1.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支付30000元;2.因原告欠杨佳伟的款,杨佳伟要殴打原告,后来在中卫小汽车站对面中国农业银行中卫支行营业所门口,被告给原告现金24000元,原告将该24000元给杨佳伟偿还了其欠款;3.在时尚假日酒店301室,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4.因原告欠崔斌2000元,被告杨某某代原告给崔斌还款2000元,以上合计6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2份金额共计7万元的”借条”,被告也确实收到原告7万元款项,但原告支付被告的7万元款项是原告闫某某明知被告杨某某向其”借款”是为了给赌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原告闫某某为了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合伙在赌场向赌博人员提供赌资赚取”好处费”而”借给”被告杨某某共计7万元款项,该款项也实际用于原、被告共同合伙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使用。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张某某在2016年7月11日庭审时当庭作证的证言及证人罗某某2016年7月11日、2017年6月15日二次庭审中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予以证实。该三份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杨某某给原告闫某某书写的2份”借条”所用开设赌场的”时尚假日酒店”的便签纸这一事实也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按上述相关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的违法行为,可依法予以制裁,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经将”借款”资金(赌资)7万元及获取的”好处费”用于赌博输掉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制裁方式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对原告闫某某、被告杨某某予以训诫、并责令具结悔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