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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267姜秋阳与谢高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秋阳,谢高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267号申请执行人:姜秋阳,男,1995年9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谢高志,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申请执行人姜秋阳与被执行人谢高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1162号民事调解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并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确认固定笔录,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苏0706执267号案件终结执行。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兵审判员 陈 兵审判员 苏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秉霏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