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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现代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XX香、田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现代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香,田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489号原告:湖南现代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米承善,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香,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田俊,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现代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XX香、田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承善及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香、田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现代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52395.94元(利息以本金412235.77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偿付原告全部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香于2012年6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总价款607906元在原告处购买了“天星·金茂花园”2栋D单元2102号商品房,支付首付182906元后,剩余425000元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为了支持居民购买住房,促进商品房销售,及配合购房人能顺利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给购房人提供贷款便利,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市分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建行怀化市分行承诺对于在原告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坐落于鹤城区天星东路与湖天大道交汇处“天星·金茂花园”购买商品房符合贷款条件的全部购房人提供最高额为10000万元的贷款,每一单贷款不得超过所购买商品房全部价款的70%,最长贷款期限为20年。提供2000万元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额度,每一单贷款不得超过所购买商品房全部价款的50%,最长贷款期限为10年;双方第四条约定甲方湖南现代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对每一购房人向建行怀化市分行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事项双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在建行怀化市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人民币425000元,建行怀化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前期还能按约还贷,但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被告停止还款,由原告替其还清贷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被告XX香、田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XX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XX香购买原告开发的“天星.金茂花园”项目中第2幢D单元2102号房,购房总价款607906元,签订合同时付购房款182906元,另向银行按揭贷款425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XX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按揭贷款425000元,原告以连带保证责任人身份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名盖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XX香自2015年2月28日起违约停止偿还银行贷款,因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分4次承担了被告XX香所欠贷款余额本息合计412235.77元的还款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没有及时告知被告XX香。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年利率为0.3%。本院认为:原告以连带保证责任人身份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名盖章,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XX香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承担了被告XX香债务清偿之保证责任后,有依法向被告XX香追偿的权利,因此,被告XX香应偿付原告412235.77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应对债务人的信用状况有充分的认识并承担相应信用风险,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没有及时告知被告XX香,忽视了一个理性谨慎的人的注意义务,对此造成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利息损失不可归责于被告XX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本案相关应诉法律文书,依法律规定,2017年6月10日视为二被告收到本案相关应诉法律文书之日,因此,自2017年6月11日起,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利息损失应归责于被告XX香,但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是其义务,不能因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追求贷款利率的利益,故被告XX香应按活期存款年利率0.3%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俊承担其诉讼主张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香偿付原告湖南现代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1223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XX香支付原告湖南现代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412235.77元,按年利率0.3%从2017年6月11日计算至付清上述第一判项全部款项时止);三、驳回原告湖南现代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4元,由被告XX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多海人民陪审员  陈珊英人民陪审员  陈新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 静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