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仲红雪、朱善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红雪,朱善峰,冯知梅,仲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红雪,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善峰,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知梅(系朱善峰之妻),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青,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运,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红岩,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微山县。上诉人仲红雪因与被上诉人朱善峰、冯知梅、仲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红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仲红岩与被上诉人朱善峰、冯知梅原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该借款已经于2014年1月17日及同年1月22日实际交付。涉案朱善峰、冯知梅诉称的2014年3月16日借款事实,系被上诉人仲红岩与朱善峰、冯知梅之间达成的新的借款协议,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朱善峰、冯知梅并未实际向仲红岩支付款项。3月16日的借款是原借款的续贷,根据最高院案例,关于续贷,只要担保人不明知续贷事实,就不承担担保责任,作为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其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一审中判定了借款利息并且认定了担保人对上述利息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二、被上诉人朱善峰、冯知梅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仅以存在诸多疑点的录音材料,即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限,事实不清。朱善峰、冯知梅辩称:一、在2014年3月16日借款及借据中上诉人均签字,视为其同意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与仲红岩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而且仲红岩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明细均是按照每月6万元支付,即150万本金,月息4分支付利息。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能相互吻合。证实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月息4分。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该借款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份起就开始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时该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间,上诉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仲红岩未作答辩。朱善峰、冯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善峰与原告冯知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被告仲红岩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二原告扣除1个月利息即40000元后将9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仲红岩账户,其中的700000元通过朱善峰账户转入、260000元通过冯知梅账户转入。2014年1月22日,被告仲红岩再次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二原告扣除1个月利息即20000元后将480000元通过冯知梅账户转入被告仲红岩账户。2014年2月20日,被告仲红岩向二原告还款56666元。2014年3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被告仲红岩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仲红雪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时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内容为:今借人民币现金1500000元整,期限壹个月,逾期不还以借款人及担保人全部家产变价还钱。本合同视为借据,借款人签字后即已收到所借款项数额,并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仲红岩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仲红雪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及借款合同(借据)出具后,被告仲红岩先后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31日5次向原告还款各60000元,共计300000元,此后二被告再未向二原告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仲红岩与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1500000元还是1440000元。二、原、被告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被告仲红岩向二原告支付的356666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据)是否就涉案两笔借款签订和出具及被告仲红雪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00元,但庭审时其认可按月息4分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即60000元,其实际向被告仲红岩交付借款资金14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认定被告仲红岩与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1440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向被告提供出借资金时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0元的事实与原告关于利息约定之主张相吻合;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付款56666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两笔借款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的利息(详见原告提供的仲红岩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付息情况表),原告该主张与原告关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相吻合;被告仲红岩先后分别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31日5次向原告还款各60000元,即每月还款60000元,与原告关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相吻合。综合以上,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及被告仲红岩提供的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载明的其还款情况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及被告仲红岩向二原告偿还的356666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同时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亦能印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且利息为月息4分的事实。但原、被告关于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即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应当予以扣减本期借款本金。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虽辩解《借款合同》系一笔新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据)均由二原告持有,且被告认可实际收到二原告1440000元的借款,被告即未举证证明就上述1440000元借款其与二原告签订过其他借款合同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其已向二原告偿还,结合借款合同(借据)载明的“借款人签字后即已收到所借款项数额”内容,认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据)系就涉案两笔借款签订和出具。借款合同及其中的担保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仲红雪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提交的朱善峰与被告仲红雪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11日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仲红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仲红雪应当为涉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仲红岩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16日,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当扣减本期借款本金。2014年2月20日偿还56666元系截止到2014年3月16日利息,该56666万元折合960000元1个月的利息和480000元26天的利息应为41280元(960000×3%+480000×3%÷30×26),剩余15386元扣减借款本金,自此借款本金为1424614元(1440000-15386);2014年3月17日偿还60000元,该60000元折合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2738.42元(1424614×3%),剩余17261.58元(60000-42738.42)扣减借款本金,自此借款本金为1407352.42元(1424614-17261.58);2014年4月17日偿还60000元,该60000元折合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2220.57元(1407352.42×3%),剩余17779.43元(60000-42220.57)扣减借款本金,自此借款本金为1389572.99元(1407352.42-17779.43);2014年5月16日偿还60000元,该60000元折合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1687.19元(1389572.99×3%),剩余元18312.81(60000-41687.19)扣减借款本金,自此借款本金为1371260.18元(1389572.99-18312.81)元;2014年6月15日偿还60000元,该60000元折合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1137.81元(1371260.18×3%),剩余元18862.19(60000-41137.81)扣减借款本金,自此借款本金为1352397.99元(1371260.18-18862.19)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60000元,该60000元折合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0571.94元(1352397.99×3%),剩余19428.06元(60000-40571.94)扣减借款本金,自此借款本金为1332969.93元(1352397.99-19428.06)元。综上,截止2014年8月16日,被告仲红岩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332969.93元。综上所述,截止2014年8月16日,被告仲红岩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332969.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约定即月息4分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仲红雪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仲红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善峰、冯知梅借款本金1332969.93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仲红雪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原告朱善峰、冯知梅负担1576元,由被告仲红岩、仲红雪负担12574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仲红雪是否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起始时间为保证人签名保证之时,出借人在没有特别告知保证人的情况下,保证人无须为保证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只对保证时或保证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1月17日,朱善峰、冯知梅向仲红岩转款960000元;2014年1月22日,冯知梅向仲红岩转款480000元。2014年3月16日,朱善峰、冯知梅与仲红岩针对以上两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虽然上诉人仲红雪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但朱善峰、冯知梅向仲红岩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早于保证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2014年3月16日的借款合同并无实际借款的交付,而是由之前的两笔借款转化而来。被上诉人朱善峰、冯知梅虽然提供了与仲红雪的通话录音及追讨款项的证人证言,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仲红雪知道2014年3月16日该150万元借款系由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2日两笔借款转化而来的事实,且该借款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已明确告知保证人所保证的借款业已存在的内容,因此上诉人仲红雪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不应为保证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仲红雪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仲红雪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朱善峰、冯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上诉人仲红岩负担12574元,被上诉人朱善峰、冯知梅负担1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7元,由被上诉人朱善峰、冯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斌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