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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6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与郑宏宇、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郑宏宇,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66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韩伟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春,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杜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宏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郑宏宇、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9268.34元、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11243.87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及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对位于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号万通花苑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3日,原告被告郑宏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贷款金额、还款方式、利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还款期限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郑宏宇以位于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号万通花苑小区**号楼***户房屋为贷款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约定义务,但被告郑宏宇未依约还款,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中被告黄铁岩、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送达,在不能提供被告黄铁岩、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原告未按要求预交公告费来启动公告送达程序,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938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应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秀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