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应文、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应文,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2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文,男,汉族,1960年4月23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梁旖旎,女,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现住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肇庆市西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兆辉。委托代理人梁永塘,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应文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肇庆社保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肇庆社保局接收了陈应文提交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和养老保险待遇申报材料,当月30日,肇庆社保局向陈应文核发了字号为“20150820号”《职工退休证》。到2015年6月17日,肇庆社保局向陈应文作出肇社保退〔2015〕5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定告知书》,认为经审核陈应文档案原始资料,陈应文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工作年限(7年2个月)不能计算为特殊工种年限,告知陈应文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经肇庆社保局专题请示,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关于特殊工种前后工龄认定问题的复函》,认为陈应文2007年12月31日以后不再具有原国有企业固定职工身份,陈应文2008年1月与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并不是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范围中的经县以上劳动部门安排合同制职工招用指标并同意吸收的合同制工人;2015年9月22日,肇庆社保局向肇庆市航运有限公司和陈应文作出肇社保退〔2015〕9号《关于撤销肇社保〔2015〕5号的通知》,认为经复查,发现对陈应文作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核决定存在瑕疵,需对陈应文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以及养老待遇核定进行重新审核,决定撤销肇社保〔2015〕5号,请陈应文重新提交申请材料,由肇庆社保局重新进行核定;2015年9月29日,肇庆社保局向陈应文作出肇社保退〔2015〕10号《关于撤销陈应文的通知》,认为自上述《撤销肇社保〔2015〕5号的通知》送达陈应文之日起,字号为“20150820”的《职工退休证》已丧失相关法律效力,要求陈应文于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该《职工退休证》退还肇庆社保局,并告知陈应文逾期将依法注销该退休证;2015年9月30日,肇庆社保局向陈应文发出肇社保函〔2015〕114号举证通知书,告知陈应文如有证据材料补充自收到通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自举证期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肇庆社保局对陈应文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以及养老待遇核定依法作出审核决定;2015年11月2日,肇庆社保局向陈应文作出肇社保退〔2015〕1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定告知书》,告知陈应文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又查明,陈应文1977年7月参加工作,工作经历为:1977年7月至1979年5月在广东省××林场知青下乡;1979年6月至1980年1月在罗定土出公司做合同工;1980年2月至8月在家待业;1980年9月至1982年7月在肇庆航运技工学校读书;1982年8月至1985年11月在广东省肇庆航运局工作,吸收为固定工,从事的工种是加油;1985年12月至1995年9月在广东省肇庆航运公司客运分公司工作,在客船上从事的工种分别是二管轮、大管轮、轮机长;1995年10月至1997年8月、1999年4月至2007年12月在肇庆港航企业集团公司工作,从事的工种是货船船员,肇庆社保局确认1995年10月至1997年8月、1999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属于特殊工作年限,累计共10年8个月;1997年9月至1999年3月档案无具体记载从事何工种;2005年期间,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因企业改制,作出《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深化企业改革方案》和《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其中规定“在职职工补偿办法对所有在职职工,按照市府〔2000〕35号文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工龄计算截止时间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制定《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按工龄850元/年标准给予经济补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置换职工身份,按双向选择原则,再由新公司择优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按新机制运行。”、“实施职工身份置换,企业一次性现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签订协议解除与企业劳动关系。根据双向选择、自愿的原则,继续留在企业工作的职工,重新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应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向陈应文支付经济补偿金23800元;2008年1月1日,广东省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应文签订《肇庆市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日,肇庆市航运有限公司与陈应文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陈应文在肇庆市航运有限公司从事货船船员工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肇庆社保局是肇庆市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工作,作出案涉《关于撤销肇社保退〔2015〕5号的通知》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定告知书》是履行其法定职责,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对陈应文1995年10月至1997年8月、1999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在肇庆港航企业集团公司工作,从事的工种是货船船员,属于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累计共10年8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陈应文从2008年1月与广东省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肇庆市劳动合同》后至2015年2月在肇庆市航运有限公司从事货船船员工作期间,是否可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计算工龄的问题。因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国企改革,陈应文于2007年12月31日与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工龄850元/年标准领取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经济补偿款共计23800元,至此,陈应文已不再属于该国有企业固定职工。陈应文于2008年1月1日自行与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其已不再纳入该国有企业的工人范畴。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陈应文自2008年1月1日后不具有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工人身份,故其自2008年1月l日至2015年2月的工作期间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计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限。陈应文符合计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的工作年限只是累计共10年8个月,但并未符合提前退休的工作年限。综上所述,肇庆社保局在发现向陈应文核发的《职工退休证》有错误予以改变,符合有错必纠的法律原则,肇庆社保局作出的肇社保退〔2015〕9号《关于撤销肇社保退〔2015〕5号的通知》和肇社保退〔2015〕1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定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陈应文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应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应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肇社保退〔2015〕9号《关于撤销肇社保退〔2015〕5号的通知》和肇社保退〔2015〕1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定告知书》……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作出上述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并严重侵害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核发“20150820号”《职工退休证》给上诉人,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关于撤销肇社保〔2015〕5号的通知》(肇社保退〔2015〕9号),7天过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关于撤销陈应文<职工退休证>的通知》(肇社保退〔2015〕10号),告知上诉人自(肇社保退〔2015〕9号)通知送达至上诉人之日起“20150820号”《职工退休证》已丧失相关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作出上述行为前,并没有告知上诉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对《职工退休证》被撤销后有何救济途径。在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职工退休证》51天后,被上诉人才于2015年11月2日向上诉人作出肇社保退〔2015〕11号文,告知上诉人撤销《职工退休证》的理由及救济途径。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发出《职工退休证》后,没有发放养老保险待遇,9月22号撤销《职工退休证》至今,一直没有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给上诉人。根据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听取其陈述申辩,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但被上诉人直接作出(肇社保退〔2015〕9号)的通知撤销了上诉人的《职工退休证》,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和行政相对人参与原则,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与参与权,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无论在认可上诉人退休资格期间,还是在撤销退休证后未告知理由及救济途径期间,一直没有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给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主要是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而不是仅针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主体及年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附2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只要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人不能退休;那么上述条文规定的(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人也不能退休;(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也不能退休;(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也不能退休。(一)(二)(三)(四)规定条件的人员,只有具备“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才能退休,否则不具备退休资格。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本法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按照上述《劳动法》和《社保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参保累计达15年,到达法定年龄即可退休,并按月领取社保待遇。参保满15年的劳动者,只要法定年龄达到(国发〔1978〕104号)附2第一条规定(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就可以退休并领取社保待遇的。那么参保满15年的劳动者符合(国发〔1978〕104号)附2第一条规定(二)(三)(四)法定年龄及要求,也可以退休并领取社保待遇。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适用(国发〔1978〕104号)附2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四)”来核定退休人员主体资格,会导致“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以外的人不能退休,这与《劳动法》、《社保法》的规定相悖,这是非常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社保法》既是新法,也是专门针对劳动者及参保人享有退休权利并领取社保待遇的特别法,在适用上当然优先于(国发〔1978〕104号)附2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1月1日后不具有肇庆市港航集团有限公司工人身份,故其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的工作期间不能计适用上述规定计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限”,这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自2008年1月1日与肇庆市港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8120《肇庆市劳动合同》,与港航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是劳动者。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期间一直从事特繁工种岗位工作,身份就是从事特繁工种的工人。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粤劳薪〔1999〕114号的第二条: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应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5条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全部职工试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不论原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其现岗位应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凡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其退休年龄,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按50周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按55周岁。”肇庆市港航集团有限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与上诉人签定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这7年2个月从事货船船员这个特繁工种岗位工作,完全符合上述国家规定,这7年2个月应列入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即上诉人从事特繁工种的工作年限已达到连续工作16年,累计17年10个月。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符合提前计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的工作年限只是累计共10年8个月,但并未符合提前退休的工作年限”,这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下简称国家劳动总局处理意见)第六条“(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才能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而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引用的是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交人劳发〔1992〕663号)的规定:“13.驳船船员,性质特繁,连续从事本工作15年或累计20年。”国家劳动总局处理意见属行政规章,它规定了特繁工种累计满十年即可按(国发〔1978〕104号)附2第一条(二)办,而交人劳发〔1992〕663号是交通部的规范性文件,这份规范性文件除了对特繁工种范围作规定,还对特繁工种工作年限作了扩张规定,将特繁工种累计10年的工作年限扩张至连续从事本工作15年或累计20年,加重了相对人的义务。行政规章效力大于规范性文件,国家劳动总局对特繁工种累计满10年年限已作规定,交通部的规范性文件所作规定超出上位法规定,超出部分无效。一审法院认可交通部规范性文件“特繁工种应从事本工作15年或累计20年”的规定,否定国家劳动总局的规章对“特繁工种累计满10年年限”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作确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认证有异议。本案是属于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的审批许可,行使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核定该项行政职能的单位就是被上诉人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主管部门为肇庆市人社局。证据5是广州市人社局依信息公开条例发布的“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的审批许可的审批程序及适用的法律依据”;证据6是上海市人社局依信息公开条例发布的“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规范》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0)42号]”也明确列明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的审批许可适用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提起一审以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退休证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证据5、证据6与本案有莫大关联。证据5、证据6能印证被上诉人在核定特殊工种人员退休许可上适用法律错误。证据5、证据6证实,同样是行使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的审批许可的职能机关,在审批该项许可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上具有一致性。特殊工种人员退休许可,除少数民族地区或经特别授权变通外,均应适用全国性法律法规。肇庆地区不是少数民族地区,也没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例外规定。因此,在适用法律法规问题上,上诉人认为应以证据5、证据6上印证的适用法律法规为准。现在的情形就是,依证据5,特繁工种岗位的劳动者在广州市只要参保满15年,特别繁重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即可享受提前退休并领取社保待遇;依证据6,特繁工种岗位的劳动者在上海市只要参保满15年,特别繁重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即可享受提前退休并领取社保待遇;在肇庆就不行。这对于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劳动者(参保人)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上诉人参保已满15年,从事特繁工种的工作年限已达到连续工作16年,累计17年10个月,年满55周岁,完全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肇社保退〔2015〕9号和肇社保退〔2015〕11号剥夺了被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及参与权,程序违法,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肇社保退〔2015〕5号的通知》(肇社保退〔2015〕9号)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定告知书》(肇社保退〔2015〕11号),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2015年4月起至今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肇庆社保局答辩称,一、我局对陈应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对于《关于撤销肇社保退〔2015〕5号的通知》(肇社保退〔2015〕9号)问题。我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定告知书》(肇社保退〔2015〕5号)是对陈应文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进行重新核定,并告知陈应文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通知;而肇社保退〔2015〕9号的通知是我局认为需要对陈应文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以及养老待遇进行重新审核,依职权撤销肇社保退〔2015〕5号并要求陈应文重新提交申请材料的行为。该行为是我局自身的修正行为,对陈应文也仅是要求其提交相关的材料进行重新核定,并未侵害其相关的权益;而且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处理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而我国法律也没有对此类行为作出明确的程序规定,因此,我局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2.需要指出的是,我局作出的肇社保退〔2015〕9号通知并没有撤销陈应文职工退休证的表述,而是另外出具了《关于撤销陈应文<职工退休证>的通知》(肇社保退〔2015〕10号),该通知才是撤销陈应文《职工退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陈应文起诉认为肇社保退〔2015〕9号通知撤销了其《职工退休证》,完全是理解错误。而且,肇社保退〔2015〕10号通知的作出也是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的,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的规定,我局依职权撤销对陈应文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行政许可法》也没有对撤销行政许可作出程序性的规定,不应盲目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程序的规定。3.对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定告知书》(肇社保退〔2015〕11号),我局在作出该告知书前,已经依法向陈应文告知重新核定的决定以及要求陈应文提交资料的事由(详见肇社保退〔2015〕9号《关于撤销肇社保退〔2015〕5号的通知》以及肇社保函〔2015〕114号《举证通知书》。我局在此基础上,对陈应文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进行重新核定,并作出上述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二、关于陈应文特殊工种工龄认定中的主体问题,我局认为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认定时应严格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予以执行。陈应文在上诉中认为自己符合提前退休的主体资格明显是断章取义的。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或《社会保险法》均没有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进行明确规定,因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是劳动者退休中特殊的类型,是我国对于特殊人群从事特殊工种所作出的特殊待遇,与一般劳动者退休有着明显的区别。而对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规定,只有行政的法规及规章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对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行政法规及规章属于特殊专门的法律法规,应优于一般的法律法规。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适用的主体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根据国务院《关于颁布<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附件2相关法律文件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适用的主体范围仅适用于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国务院《关于颁布<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是由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通过,根据规定,工人指的是固定工和经县以上劳动部门安排合同制职工招用指标并同意吸收的合同制工人。目前,亦没有关于未被劳动部门同意吸收为合同制职工能够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相关法律法规,陈应文亦未提交该类人员能够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法律法规文件和相关证据支持。明显,对于提前退休的主体资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清晰的,没有歧义的。而陈应文却回避该主体限定的前提规定,仅依照其中一项内容的规定,便认定该法规主要是针对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明显是断章取义。另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薪〔1999〕114号)、原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以及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136号)的有关规定,明确要求各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必须严格执行提前退休的年龄及条件规定,不得扩大适用范围。所以,在对陈应文特殊工种年限计算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不得通过推断或类比的方式扩大适用范围或条件。根据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上报的请示》(肇港航〔2005〕35号)和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的内容,陈应文于2007年12月31日与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已按规定置换其身份,陈应文的原固定工身份也通过该方式置换。陈应文2008年1月与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并不是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范围中的经县以上劳动部门安排合同制职工招用指标并同意吸收的合同制工人,因此,陈应文从2008年1月陈应文与肇庆市港航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肇庆市劳动合同》之日起,已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主体要求,不能继续计算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应文在2008年1月1日后不具有固定工人身份,不能再继续计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维持。三、一审法院认定陈应文符合提前计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的工作年限只是累计共10年8个月,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仅是规定了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的特殊工种退休问题,并没有对特殊工种作出明确细化,国务院及各有关行业主管据此对各行业特殊工种进行了细化以及规定,这是切实履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必然做法,也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而且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136号)等文件中,也反复规定“按照原劳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我局或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规定,认定陈应文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工作年限,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我局已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准确地为陈应文核定了提前退休和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陈应文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陈应文是诉请撤销肇庆社保局作出的肇社保退〔2015〕9号《关于撤销肇社保退〔2015〕5号的通知》和肇社保退〔2015〕1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定告知书》,并要求判令肇庆社保局支付2015年4月起至今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诉的肇庆社保局作出的肇社保退〔2015〕9号《关于撤销肇社保退〔2015〕5号的通知》和肇社保退〔2015〕1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定告知书》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一、肇庆社保局作出的肇社保退〔2015〕9号《关于撤销肇社保退〔2015〕5号的通知》和肇社保退〔2015〕1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定告知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肇社保退〔2015〕5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定告知书》是肇庆社保局在2015年3月30日向陈应文发放《职工退休证》后,经重新审核而认为陈应文不符合特殊工种提起退休条件,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告知书;肇社保退〔2015〕9号《关于撤销肇社保退〔2015〕5号的通知》是肇庆社保局认为肇社保退〔2015〕5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定告知书》存在瑕疵,需要对陈应文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以及养老待遇进行重新审核,依职权撤销肇社保退〔2015〕5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定告知书》并要求陈应文重新提交申请材料的行为。该行为是肇庆社保局进行的自我纠错行为,在陈应文重新提交材料,重新进行审核后,作出了肇社保退〔2015〕10号《关于撤销陈应文<职工退休证>的通知》,撤销了陈应文的“20150820”的《职工退休证》,该撤销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相关程序的规定,对于肇庆社保局这种自我纠错行为法律法规没有程序性的规定,肇庆社保局作出肇社保退〔2015〕9号《关于撤销肇社保退〔2015〕5号的通知》的行为没有违反程序正当性原则,无违法之处。二、提前退休与正常退休是有区别的,根据国务院《关于颁布<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附件2《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规定,当时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适用的主体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薪〔1999〕114号)、原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以及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136号)的有关规定,明确要求各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必须严格执行提前退休的年龄及条件规定,不得扩大适用范围。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工种的政策性较强,陈应文以前所在企业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其身份为国有企业职工,从事船员工种时该工种属于特别繁重工种,是特殊工种,其累计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为10年8个月。关键是2005年期间,陈应文所属企业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实行国企改革,2007年,陈应文参加了企业转制,陈应文与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工龄计算截止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向陈应文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3800元;2008年1月1日,陈应文与广东省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肇庆市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日,陈应文又与肇庆市航运有限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在肇庆市航运有限公司从事货船船员工作。2007年间企业转制和陈应文领取经济补偿金环节的出现,情况发生了变化,在2007年12月31日以后陈应文身份已进行了置换,此后从事船员工种的年限不能计算为特殊工种年限。本院(2016)粤12行终23号行政判决对此情形也作了同样的认定。三、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按照原劳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的规定,肇庆社保局根据陈应文的工种适用《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要求,认定陈应文未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工作年限,作出肇社保退〔2015〕1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定告知书》并无不当。另,享受提前退休养老保险待遇须以地级以上市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部门批准提前退休并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为前提,故,本案陈应文请求判令肇庆社保局支付2015年4月起至今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应文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应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高永宏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