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丁明生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王大林、王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明生,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王大林,王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异35号案外人:马树森,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申请执行人:丁明生,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XX晨,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厂长。被执行人:王大林,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大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在本院执行丁明生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大林水泥制品厂)、王大林、王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树森对本院查封大林水泥制品厂内的机器设备及办公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树森称,丁明生与大林水泥制品厂、王大林、王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为301万元,但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大林水泥制品厂财产的价值明显超过300万元。在法院查封之前,因被执行人欠案外人500万元无法偿还,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了关于大林水泥制品厂的承包经营抵账协议,承包经营期限至2027年。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大林水泥制品厂全部设备、办公用房,造成案外人无法生产经营,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执行措施,准许案外人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马树森向本院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进账单、还款承诺书、承包合同等书证。本院查明,丁明生与大林水泥制品厂、王大林、XX晨、王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石仲裁字第13号裁决书,裁决大林水泥制品厂、王大林、王大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违约金、保全费、仲裁费、公告费共计3018145元。依据申请执行人丁明生的申请,2017年3月13日,本院对(2016)石仲裁字第13号裁决书立案强制执行。2017年4月12日,本院查封了大林水泥制品厂所有的机器设备、办公楼等财产。2017年6月23日,案外人马树森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大林水泥制品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被执行人大林水泥制品厂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案外人主张本院查封的财产超出了申请执行人丁明生与被执行人大林水泥制品厂、王大林、王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因案外人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排除查封措施的实体权利,无权对本院查封的财产是否超标的提出异议。案外人主张对大林水泥制品厂所有的办公用房、机器设备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本院的查封措施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有效证实其与大林水泥制品厂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关系并实际占有使用了大林水泥制品厂所有的办公用房、机器设备的事实,其请求本院变更执行措施,准许其使用查封财产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树森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姜 敏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