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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067号薛霄汉汪继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霄汉,汪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067号原告:薛霄汉,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汪继红,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薛霄汉与被告汪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霄汉、被告汪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霄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他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并约定月利息2.5%,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后经他数十次催讨,被告付息至2017年4月,本金至今未还,故提起本诉。被告汪继红辩称,他欠原告50000元是实,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为确保借条的合法性才在借条上写月息2分5,他一直按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元月,后因经济困难,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现他无法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要求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并约定两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当庭陈述其按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元月,之后一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只有一个月按5%的月利率向其支付了利息,其余都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向原告主张返还超额给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原告也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薛霄汉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汪继红负担;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汪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