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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孟凡香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杨立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杨立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732号原告:孟凡香,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红,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9楼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0549707072。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杨立锋,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锋,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洪,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凡香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杨立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红、苗本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杨立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锋、刘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52968.0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烟台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杨立锋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莱芜市中医医院治疗。鲁C×××××号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本次事故的发生和经过,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杨立锋辩称,我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承担责任后,按事故责任赔偿,我方已赔偿原告3900元。原告孟凡香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号证据是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二号证据是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证明、医疗费单据、转院审批单各一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诊疗及花费情况。三号证据是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时间90日、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3000元。四号证据是住宿费单据两份,证明花费住宿费350元。五号证据是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交通费856.20元。六号证据是耿娟丽身份证、营业执照、燕崖镇南安乐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耿娟丽身份及职业情况。七号证据是原告毕业证书、鲁山学校聘书、鲁山学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在鲁山学校干校医;署名曾某的收条二份,并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6年2月租赁曾某房屋居住。八号证据是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鲁C×××××号车辆损失1600元。九号证据是沂源县人民医院会诊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右眼于2015年12月16日和12月18日进行两次会诊。十号证据是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2017年5月12日在该医院进行检查。对原告孟凡香提交的证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杨立锋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一号证据、六号证据无异议。对二号证据中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证明及转院审批单有异议,认为原告右眼病变非交通事故所致;对省立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其诊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对三号证据有异议,并申请对右眼视力障碍及第4肋骨骨折是否交通事故所致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四、五证据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七号证据中毕业证、鲁山学校聘书、证明有异议,认为与事故相距时间较长,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曾某证言及收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对八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并未全损,且委托人非原告,报告书中损失金额含有棉大衣360元。对九号、十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右眼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赔偿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二号、九号、十号证据及原告右眼病变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问题。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右眼视力障碍非交通事故所致,根据其申请,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未作出认定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及头部、胸部、右侧肢体,并右眼视物模糊,2015年12月17日的眼B超诊断右眼玻璃体浑浊,12月23日眼眶CT诊断外伤性视神经病变。经审查,在沂源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进行的诊疗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原告伤情进行的综合检查及治疗,被告虽否认原告右眼病变为交通事故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病历材料的诊疗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诊疗过程及右眼视力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三号证据,德州恒信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对肋骨骨折的形成不易排除,本次车祸损伤与右眼视力下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孟凡香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德州恒信法医鉴定中心对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未予否定或变更,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德州恒信法医鉴定中心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定,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华泰保险公司再行申请复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四号、五号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非现行、正规票据,但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参照住院病案及当地消费状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单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未证明住宿费单据与本案间关联性,对住宿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七号证据,原告提交的毕业证、鲁山学校聘书和证明系证明原告学历及在鲁山学校工作期间(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和曾某证言存有矛盾,证人曾某提交的由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亦记录不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租赁房屋地址、所有权人等详细信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八号证据,评估报告书中载明委托方为高庆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庆文及鲁C×××××号二轮摩托车的关系,该评估报告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17时20分,原告孟凡香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烟台路由东向西行至鲁阳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对行被告杨立锋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孟凡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诊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立锋向原告孟凡香赔偿3900元,杨立锋驾驶的鲁C×××××号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孟凡香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31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9804元【163.40元/天(批发和零售业)×60天】、误工费3440.70元(38.2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1397.60元(13954元/年×20年×22%)、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孟凡香损害,被告杨立锋所驾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杨立锋按事故责任赔偿,杨立锋已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香医疗费13156.94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9804元、误工费3440.70元、残疾赔偿金613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90142.3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香医疗费13156.94元中的31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等计3546.94元的30%计款1064.08元;三、被告杨立锋赔偿原告孟凡香鉴定费3000元中的30%计款900元,与被告杨立锋已赔偿的3900元折抵后,原告孟凡香应返还被告杨立锋3000元;四、驳回原告孟凡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杨立锋负担1008元,由原告孟凡香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