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崔志明与吴振武、巩义市泰龙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明,吴振武,巩义市泰龙高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679号原告:崔志明,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晓,女,系崔志明之妻。被告:吴振武,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贞,男,系吴振武表弟。被告:巩义市泰龙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寇家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0778038721。法定代表人:吴晓卡,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贞,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崔志明与被告吴振武、巩义市泰龙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晓、被告吴振武以及被告巩义市泰龙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返还借款,特提起诉讼。吴振武以及巩义市泰龙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50000元是事实,应该偿还原告,但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不认可利息这一部分。之前十万元的条子约定的利息如果条子上写的有利息就有利息,不清楚是否还过利息。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吴振武、巩义市泰龙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吴振武及被告巩义市泰龙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认可向原告崔志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吴振武及巩义市泰龙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及加盖公章,应为吴振武及巩义市泰龙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2分计付利息,因本诉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14日“借条”复印件(无原件)和2017年5月29日工行流水复印件,亦不能清楚证明与本诉50000元之间的关系,故被告不予支付2分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用款的事实,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武、巩义市泰龙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崔志明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吴振武、巩义市泰龙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马钦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