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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钧德、李作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钧德,李作粮,赣县小坌煤矿,刘明山,李金元,钟昌坤,韩和常,丁跃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钧德,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粮,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赣县小坌煤矿。地址:赣州市赣县区韩坊乡小坌村。代表人:刘明山,负责人。原审被告:刘明山,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李金元,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赣县区。原审被告:钟昌坤,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审被告:韩和常,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赣县区。原审被告:丁跃平,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刘钧德因与被上诉人李作粮、原审被告赣县小坌煤矿、刘明山、李金元、钟昌坤、韩和常、丁跃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现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钧德上诉请求:1.在原判基础上少判上诉人刘钩德赔偿217552.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作粮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装配辅助器具费的认定不合理,并认定被上诉人李作粮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与被上诉人李作粮的过错承担不相适应,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划分应按4:6比例分担才合理。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较高。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籍,被上诉人李作粮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实际损失的误工证据,故本案应按上年度农牧民收入标准79.1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71天×79.1元/天=26314.1元。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李作粮提交的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依据予以认定。装配辅助器具费已由被上诉人李作粮提交了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为35842.5元,而不是由被上诉人违法再次单方委托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所认定的194320元,因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即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必须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也应由法院审核后依法进行重新鉴定,而不应由被上诉人李作粮再次单方进行重新鉴定来推翻自己原有的鉴定报告。故本案应按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为依据才合法。三、被上诉人李作粮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李作粮控制着,并在现场指挥人员指挥下还擅自违法操作规程,强行作业才导致了翻车,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作粮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不合格,被上诉人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强行作业的行为和过错。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远远超过了原判认定的工资标准。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器具费的鉴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被告赣县小坌煤矿辩称,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刘钧德和被上诉人李作粮已自认双方系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李作粮为提供劳务一方,上诉人刘钧德为接受劳务一方,该劳务关系已形成多年,被上诉人李作粮每月工资均由上诉人刘钧德支付。所以,赣县小坌煤矿与被上诉人李作粮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赣县小坌煤矿依法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审被告刘明山、李金元、钟昌坤、韩和常、丁跃平未出提供答辩意见。李作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大部分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用具费、鉴定费、鉴定服务费、鉴定出差费、装配辅助器具费共计141176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定:被告刘钧德请原告李作粮拉煤渣,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从事卸煤作业时,运煤车整体失控发生倒翻,原告完全被压车里,受伤严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转入广州军区医院住院17天,后又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48天,被告刘钧德垫付了医疗费21300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刘钧德申请伤残重新鉴定,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作粮的损伤为二级伤残。原判认为,原告李作粮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009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3.营养费3880元;4.误工费47425元(175元×271天);5.护理费22698元(117元×194天);6.交通费7673元;7.残疾赔偿金182106元(10117元×20年×90%);8.被扶养人生活费63025.8元(包括李霖、李太阳、李勇);9.住宿费168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大部分护理依赖费459886元(32849元/年×20年×70%);13.鉴定费2800元;14.装配辅助器具费194320元。以上共计1218783.2元。原告李作粮与被告刘钧德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刘钧德应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主张与被告赣县小坌煤矿形成了劳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赣县小坌煤矿及其股东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车辆倒翻,存在一定过错,故其本人对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钧德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尽到监督管理、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整个事故起因及过程分析,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3:7比例分担为宜,故被告刘钧德应赔偿原告受伤合理损失1218783.2元的70%即853148元,减去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130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64014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刘钧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作粮赔付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40148元;二、驳回原告李作粮对被告赣县小坌煤矿、刘明山、李金元、钟昌坤、韩和常、丁跃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5元,原告申请了缓交,该笔费用由被告刘钧德承担,在执行中予以扣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作粮提交: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李作粮在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10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共花费21577.68元,农村合作医疗补贴8000元,故剩余13577.68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刘钧德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票据系复印件,医疗费是因治疗何疾病产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应不予处理,且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已经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费用不应再被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未主张前述13577.68元医疗费用,故本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不予审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上诉人刘钧德系接受劳务一方,车辆、场地、现场指挥、工作人员的分工、协作等事项均由其安排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作粮系提供劳务一方,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但其提供劳务时未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的合理损失认定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近一年所提供的劳务内容、时间、收入数额的陈述,原判按175元/天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上诉人对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表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证实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科学、客观,故原判采信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432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钧德的上诉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上诉人刘钧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钟华龙审 判 员  宋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书 记 员  叶海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