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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7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华与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陈芳,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7044号原告:周华,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宇腾,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第三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中国瑞达大厦7层F707房间。法定代表人:王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楠,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华与被告陈芳、第三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宇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582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支付自借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第三人开发的借贷宝平台,在2015年9月24日被告借贷20000元,年利率30%,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逾期还款率约定是年利率36%。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芳未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第三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用户借贷宝注册信息、借款协议、被告还款明细详情、借款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2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年利率是30%。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第三人缺席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贷宝系第三人开发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2015年9月24日,原告通过借贷宝向被告出借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5日,利息为年化30%,自借款成功次日为利息起算日,逾期未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化36%。截至2016年8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还款罚息1506.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三人提供的借贷宝平台上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和逾期未还款的罚息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的24%。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8月6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720.41元,同时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芳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洪利审 判 员  张宝玉人民陪审员  贾文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艺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