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威与白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白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053号原告:张威,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菲,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友明,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张威与被告白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2333元(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年利率24%计算利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在车友会认识,在二人聊天时被告得知原告想在常德开一个物流公司,被告遂向原告称其在德山做了十多年的物流生意,有自己的公司,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让原告入股,并承诺每月给原告分红3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给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其中30000元于3月20日之前归还。后因原告需用钱,找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逾期不还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适格主体;证据3,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3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转账的事实;证据5,湖南卡晟汽贸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拟证明微信号Bai-xxx-xxxxx-520为白友明本人所申请。被告白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形式证据。被告白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庭当庭予以认定;证据3、4、5,前后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相识后,被告在得知原告欲在常德开一家物流公司的想法后,被告向原告谎称在德山开有一家物流公司已经经营有十多年,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议如果原告投资入股50000元每月可以分红3000元。原告认为收益可观,分别于2017年2月8日微信转账20000元和2017年2月23日转账30000元到被告名为“Bai-xxx-xxxxx-520”的微信账号。但被告并未出具入股协议的书面材料,而是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湘J2ZC**(张威)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其中叁万3月20号之前归还。每月利息(3000元/月)。借款人:白友明,2017年2月23号。”在约定2017年3月20日归还借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0000元是入股资金还是借款;二、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一、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0000元是入股资金还是借款。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是原告投资50000元入股被告的公司,但是被告未出具股权凭证给原告,而是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故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0000元应该定性为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000元,其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24%的年利率标准,故只能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在约定的2017年3月20日未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剩余的20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故被告在原告合理期间催讨下仍未偿还分文借款,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按24%年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2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逾期利息按相关规定的24%年利率来计算)。综上,被告应当从2017年2月24日开始按照24%的年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偿还清止。综上所述,被告白友明欠原告张威的50000元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张威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讨仍未偿还借款,应当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张威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张威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友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24%的年利率从2017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白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宛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