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湛河区恒顺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鲁山县晶达硅业有限公司、赵长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湛河区恒顺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晶达硅业有限公司,赵长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922号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恒顺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环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北158米路东。法定代表人苏培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晶达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熊背乡大年沟村。法定代表人:徐学浩,总经理。被告:赵长水,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恒顺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泰公司)与被告鲁山县晶达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达硅业公司)、赵长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达硅业公司、被告赵长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晶达硅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和利息814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5日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判令被告赵长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晶达硅业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恒顺泰2014年贷字第05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晶达硅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逾期还款的,按照合同利率加收10%的利率计收罚息;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14年5月5日,被告赵长水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恒顺泰2014年保字第050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长水自愿对合同编号为恒顺泰2014年贷字第05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人鲁山县晶达硅业有限公司的150万元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晶达硅业公司指定账户转账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和截止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814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晶达硅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赵长水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晶达硅业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月息2分。因本合同纠纷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证据2、《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赵长水自愿对被告晶达硅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3、借款借据。证据4、转帐凭证。证据5、委托收款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晶达硅业公司委托的收款帐户转款15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6、(2016)豫0411民初86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因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撤回起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时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晶达硅业公司、赵长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晶达硅业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恒顺泰2014年贷字第05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晶达硅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逾期还款的,按照合同利率加收10%的利率计收罚息。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被告赵长水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恒顺泰2014年保字第0505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长水自愿对合同编号为恒顺泰2014年贷字第05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晶达硅业公司的150万元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晶达硅业公司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徐学浩账户转账150万元,被告晶达硅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加盖有被告晶达硅业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学浩私人印鉴。借款到期后,被告晶达硅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被告赵长水归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5万元。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5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晶达硅业公司与原告恒顺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50万元,原告恒顺泰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晶达硅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现已逾期。原告恒顺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晶达硅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恒顺泰公司要求被告晶达硅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晶达硅业公司与原告恒顺泰公司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晶达硅业公司应自2015年6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3日开始计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赵长水自愿为被告晶达硅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赵长水应依约对被告晶达硅业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恒顺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长水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晶达硅业公司追偿。被告晶达硅业公司、赵长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晶达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恒顺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长水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长水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可以向被告鲁山县晶达硅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被告鲁山县晶达硅业有限公司、被告赵长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昆松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