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付定国与郑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定国,郑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245号原告:付定国,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郑梅花,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付定国与被告郑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梅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定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今的借款利息3,500元。诉讼中,原告先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咨询浦发银行贷款业务,约定4月26日办理贷款,但被告在28日必须拿到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故提出向原告个人借款10万元,待贷款办理下来后还款。之后,被告一直以没时间为由拒绝办理贷款。2016年6月后,原告只能通过微信联系被告,2016年9月后,被告彻底失联。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郑梅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定国与被告郑梅花因办理银行贷款业务而相识。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借款在2016年5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银行卡复印件、营业执照、万用金申请表、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贷款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梅花向原告付定国借款10万元且原告已经交付相关款项的事实,有借据、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其拖欠借款的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定国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郑梅花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定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玉国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晨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