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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家奇与代伟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奇,代伟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690号原告:王家奇,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代伟军,男,现年55岁,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王家奇与被告代伟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伟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和工人路费合计12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宾川县鸡足山镇炼洞村委会下寺村胡某某的土地种植葡萄。为种植生产葡萄,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施肥、打药、除草、浇灌葡萄田基础设施等工作。原告从2016年3月开始到2016年7月8日帮被告从事葡萄种植生产工作。其间被告委托原告请人参加做工,约定原告所请的其他人的工资由原告领到后负责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口头协议十天一付,每工每天100元,雇请的工人路费每天两个回转20元由被告负担。从2016年6月23日开始,双方口头协议每工每天110元。但是,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经计算,2016年4月5个工,每工100元,计500元;2016年5月11日4个工、5月12日至18日22.5个工,合计2250元;2016年6月14日13个工,合计1300元;6月23日7个工,每工110元,被告已经支付730元,尚欠40元;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8日53个工,半工20个,每工110元,计6930元。被告尚欠工人劳动报酬11020元、运送工人路费1060元。2016年7月8日后,由于土地转包人胡某某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等人就没有继续为被告做工,为讨要劳动报酬和路费,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认着的,但一直拖着不支付。原告帮被告请的工人多次向原告催要报酬,原告不得已自己支付了8000多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人路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及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伟军未作答辩。因被告代伟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确认原告王家奇主张的事实均为本案争议事实。原告王家奇围绕诉讼请求申请证人李某、王应兰、吕某、刘某、王某出庭作证,但未提交其与被告代伟军就尚欠劳动报酬和工人路费进行结算形成的证据,五位证人虽具备证人资格,作证程序合法,但并未证实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和工人路费120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家奇起诉主张被告代伟军尚欠其劳动报酬和工人路费12080.00元,原告应对该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原告仅申请证人李某、王应兰、吕某、刘某、王某出庭作证,但五位证人并未证实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成立。庭审中,原告陈述所起诉的劳动报酬和工人路费未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亦未形成相应的结算依据。综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因劳务合同关系形成12080.00元的债务,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人路费120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家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计51.00元,由原告王家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