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道英与荆州市菱角湖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英,荆州市菱角湖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089号原告:陈道英,女,194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荆州市菱角湖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菱角湖农场。法定代表人:台传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道英诉被告荆州市菱角湖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菱角湖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867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以来,被告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分多次从原告手中借钱。原告考虑与被告是熟人关系,陆续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付款,本金利息合计24867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荆州市菱角湖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来被告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11月1日进行结算,并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陈道英交来借款248678元”,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之后原告催讨无果,酿成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道英与被告荆州市菱角湖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有收据为证,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86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州市菱角湖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道英偿还借款248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财产保全费1763元,由被告荆州市菱角湖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