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泰安市博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寒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博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寒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289号原告:泰安市博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张钰,执���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寒梅,女,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博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物业公司)与被告马寒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寒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936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0.9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936元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份,原告与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物业服务人员参与到被告居住的青山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直通。在次期间,原告提供了合格的物业服务工作。经过原告多次催要物业管理费,被告拒绝交纳。故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马寒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博盛物业公司(乙方)与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青山家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青山家园委托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小区坐落于泰山区白马石社区,物业共33幢楼,建筑面积约87600平方米,委托管理房屋建筑公告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等,物业服务期限为一年。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自2014年1月4日至2017年10月10日,原告每年均与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山家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增加了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元。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097.232元(0.9元/月/平方米*123.04平方米*37个月)。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936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泰安市泰山区白马石社区青山家园30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房屋产权普查验证登记表》记载,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23.04平方米。泰安市泰山区白马石社区青山家园小区的建设单位为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山家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关于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用问题,原告博盛物业公司与泰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青山家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虽未约定物业服务收费的���准,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可以参照双方后期签订的合同,按每平方米0.9元的标准予以确定。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4097.23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36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寒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博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9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宗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