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执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敏、胡庆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敏,胡庆波,王琳,王宇操,邵银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3执3429号申请执行人吴敏,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武义县。被执行人胡庆波,男,1997年1月2日出生,住武义县。被执行人王琳,女,1996年3月21日出生,住武义县。被执行人王宇操,男,1996年3月5日出生,住武义县。被执行人邵银锋,男,1996年7月28日出生,住武义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敏与被执行人胡庆波、王琳、王宇操、邵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浙0723民初56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敏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庆波、王琳、王宇操、邵银锋支付执行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3执34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吴敏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潘饶赟审 判 员 陆伟民审 判 员 周旭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建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