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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莱芜市高新区,现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耿某某,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高新区。辩护人徐凯,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某某、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于2016年10月份在QQ群里对吕某发生误会,同月2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柳某某约吕某到其在崔梁坡小区经营的百惠发屋处解决此事。后吕某赶到该发屋处,当���某刚打开百惠发屋的门时,被告人被柳某某遂在百惠发屋门口用木棍打其腰部两下,致使吕某的腰部、左侧胳膊等处受伤。经鉴定,吕某之损伤系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柳某某系听力和言语壹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系被拘传到案,其已赔偿被害人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天光盘,勘验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拘传证、谅解书及收到条,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与被告人在QQ聊天中发生言语冲突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判员  韩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