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申请执行人余洪与被执行人株洲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迪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洪,株洲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迪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11执异24号案外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贾丛笑,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芙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即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执行异议,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参加强制执行程序的全过程,就执行程序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发表代理意见,代为签收、转递法律文书、申请复议等。委托代理人李冠升,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是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余洪,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住地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王考,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廖思异,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株洲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谢运祥。被执行人罗迪龙,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洪与被执行人株洲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房地产公司)、罗迪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下达(2016)湘0211执7号、(2016)湘0211执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6)湘0211执7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株洲市天元区丽天鸿远足浴旗舰店(以下简称鸿远足浴)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罗迪龙(鼎盛房地产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二年的租金2392035.84元。案外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东亚银行广州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东亚银行广州分行称,1、案外人是被执行人罗迪龙名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159号城市风景小区1、2、3栋108号-119号、202号-203号(合计14个物业)的抵押权人,同时,也是上述物业的租金收入和管理费收入的应收帐款质权人,享有上述物业的法定抵押权和质押权,以上抵押权和质押权亦在株洲市天元区法院(2016)湘0211民初2583号生效判决中予以了确认,案外人对上述物业的租金收入和管理收入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法院(2016)湘0211执7号执行裁定无权处分、执行上述物业的租金收入,法院将租金收入划转给申请执行人余洪,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3、上述物业及租金收入为被执行人罗迪龙及其妻凌秋云共同所有,与鼎盛房地产公司无关,且凌秋云并非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故法院执行了应属于凌秋云所有部分的财产,损害了这部分财产质权人的合法利益;4、案外人已于2016年10月27日书面通知法院,告知案外人为本案所涉物业租金、管理费收入的质权人,并要求对上述租金予以封存,但法院未予回应,仍将上述租金收入计200余万元划转给申请执行人余洪,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法院(2016)湘0211执7号、(2016)湘0211执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6)湘0211执7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对所涉物业租金收入和管理费收入的执行,并将已扣划的案外人享有质押权的应收帐款划转回法院执行专户。申请执行人余洪辩称,1、案外人对应收帐款的质押,并未通知出质人的债务人,对出质人的债务人鸿远足浴不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罗迪龙及鸿远足浴并未告知法院租金收入已被质押的事项,法院的执行并无不当;2、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罗迪龙的“质押合同”约定,对应收帐款设有监管专户,质权人对监管专户下的款项享有权利,而本案执行款是法院直接从承租人鸿远足浴提取,故该笔租金收入并未进入监管专户,质权人不享有权利。对于出现质权减损情形,质权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出质人追责。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罗迪龙、鼎盛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原告)余洪与被执行人(被告)罗迪龙、鼎盛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立案前,经余洪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下达(2015)株天法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对罗迪龙及其妻凌秋云共同共有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159号城市风景小区1、2、3栋108号-119号、202号-203号房屋及上述房屋中承租人鸿远足浴、中国银行芦山路支行应支付的租金收入等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系首查封)。后经本院调解,罗迪龙、鼎盛房地产公司自愿清偿余洪借款本息等共计900余万元。因罗迪龙、鼎盛房地产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余洪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下达(2016)湘0211执7号、(2016)湘0211执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6)湘0211执7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鸿远足浴应付给被执行人罗迪龙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二年的租金2392035.84元(租赁合同至2024年6月30日到期),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及12月6日支付给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余洪。另外,本院还下达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罗迪龙(与其妻凌秋云共同共有)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159号城市风景小区1、2、3栋108号-119号、202号-203号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上述房屋的评估价为39357300元,因二次流拍,拟定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26762964元。另查明,2011年8月5日,案外人东亚银行广州支行与被执行人罗迪龙及其妻凌秋云订立《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协议》,将罗迪龙、凌秋云共同共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159号城市风景小区1、2、3栋108号-119号、202号-203号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对上述抵押房屋所有租金收入和管理费收入的应收帐款进行质押,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1年9月8日和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及应收帐款质押登记。质押登记前,被执行人罗迪龙于2011年9月8日对鸿远足浴发出《应收帐款质押通知及确认函》,鸿远足浴在该函件上加盖公司印章,其授权代表予以签名。因罗迪龙、凌秋云未清偿贷款,东亚银行广州支行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湘0211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判令罗迪龙、凌秋云清偿东亚银行广州支行贷款本息19995799.03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东亚银行广州支行对上述抵押物的处置价款及抵押物所有租金收入、管理费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外人对本案所涉应收帐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应收帐款质押是以当事人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设立要件。本院已生效的(2016)湘0211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外人东亚银行广州支行对罗迪龙、凌秋云名下抵押物所有租金收入、管理费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执行人余洪以租金收入并未进入质押协议约定的监管专户为由,而主张案外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案外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能否阻止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对本案所涉财产实施了首位查封、冻结,享有对本案首封财产的处分权,故本院下达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罗迪龙名下应收帐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但本院在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确保案外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案外人也可依法申请参与执行程序对有关财产的处分,当案外人的优先债权清偿完毕后,本案申请执行人亦有权就余下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受偿,故本院的执行并不会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其主张中止执行的要求,于法无据。针对案外人主张执行回转的要求,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及鸿远足浴未告知本院应收帐款已经质押,本院已将提取的鸿远足浴应付的二年租金2392035.84元支付给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余洪,况且,案外人的债权本息为19995799.03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除本案所涉余下应收帐款外,仅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价值(拟定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26762964元)也足以清偿案外人的债权,故其主张执行回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东亚银行(中国)广州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唐晋晖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嘉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