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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喜军与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军,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457号原告:王喜军,男,1960年4月7日生,蒙古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綦宝海,村主任。原告王喜军诉被告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军、被告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军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27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2年1月18日张宝辉(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村书记)、周殿学(原系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陶金山(原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村文书,现已死亡),因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向通榆县兴隆山镇交纳上交款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12月30日还款,月利3分,并出具一张金额为27200.00元的欠据,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2720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辨称:借款属实,但账上欠款19537.40元,与起诉27200.00元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喜军提出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欠款,当庭提供了一份“欠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现王喜军要求给付本金27200.00元,虽然欠据金额为272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20000.00元为准。另王喜军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明显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予以保护。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提出账上欠款19537.40元,但王喜军提供的欠据,有张宝辉、周殿学、陶金山的签字,又盖有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公章,并且张宝辉又证实借款为20000.00元,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付王喜军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王喜军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通榆县兴隆山镇林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向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巍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