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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岳晓宁与李培书、董德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晓宁,李培书,董德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749号原告:岳晓宁,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云,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原告母亲。被告:李培书,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董德恩,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岳晓宁诉被告李培书、董德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烁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晓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德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岳晓宁、被告李培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晓宁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李培书、董德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共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培书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董德恩、李秋生为被告李培书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特具状起诉。被告董德恩辩称:这个欠款不该我还,我可以协助原告把钱追回来。被告李培书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培书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岳晓宁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个月,约定超期按每天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利息。被告李培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捺印,被告董德恩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另被告董德恩在担保人处注明“本息还完为止”。违约金按月息2%支付到2016年8月16日,此后被告李培书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培书向原告岳晓宁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为凭,由此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李培书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李培书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每天百分之十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违约金按月息2%,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但合计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6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董德恩自愿为被告李培书提供担保,且未超过担保期限,应与被告李培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德恩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岳晓宁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依月息2%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但本金及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65000元)。二、被告董德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德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培书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李培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烁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凤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