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文伟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伟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伟,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伟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衡孝良、被告人孙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伟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分别于2006年9月5日、2010年5月6日被凤阳县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孙文伟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凤阳县总铺镇新街其经营的“佑众大药房”内擅自从事医疗活动,于2016年12月28日被凤阳县卫生行政部门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文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凤阳县卫生局(凤)卫(医)罚字(06)年第(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凤卫公罚(20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凤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案件移送书、证明及卫生行政执法案件材料、证人侍克霞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伟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且其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文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伟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凤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学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