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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6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容、申学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容,申学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民初1063号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民族街。法定代表人:朱克治,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华,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该联社个人业务部经理。被告:王容,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丰乐镇。被告:申学锋,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无业,住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务川信用社)与被告王容、申学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华、被告申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务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容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容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439362.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申学锋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王容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并约定贷款期限3年,月利率执行8.4‰,按月还本付息,但被告仅支付本息至2017年3月20日,至今尚欠本金共计209362.8元未付;2016年9月6日被告王容又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并约定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执行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申学锋自愿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容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申学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准许延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每月第20日还本付息,若被告王容因职务、收入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者发生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申学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申学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如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申学锋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务川信用社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王容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王容收到该款项后已将本息结算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本金209362.8元。另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王容又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装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每月第20日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务川信用社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王容支付借款230000元,被告王容收到该款项后已将利息结算至2017年3月20日,至今本金全部未偿还,其它约定与原告与被告王容2016年3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相同。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申学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申学锋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它约定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本院认为,原告务川信用社与被告王容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申学锋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王容支付了借款530000元,被告王容理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但本案被告王容收到借款后,仅将两笔借款本息结算至2017年3月20日,后因资金困难至今未按时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可见被告已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二款第(一)、(十)项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金为439362.8元,利息根据约定,第一笔借款利息应以欠本金209362.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以月利率8.4‰计算,第二笔借款利息应以所欠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以月利率9.6‰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学锋对被告王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申学锋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容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9362.8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以20936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计算,第二笔借款,以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计算,以上两笔利息均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申学锋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0元,减半收取计3945元,由被告王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杨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