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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90号原告:王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某2,系甘州区小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原告王某1与被告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35800元,承担利息9777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因债务人宋治红向原告借款135800元,宋治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宋开生、于某提供保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久拖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借款人宋治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治红向原告借款1358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同还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永久担保责任,直到本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于某与另一保证人宋开生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借款人宋治红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358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于某亦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及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付王某1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借款人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宋治红向原告借款135800元的事实,由借款人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宋治红借款期满后拒不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16000元[135800×2%×36个月(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关于被告于某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宋治红及另一保证人宋开生追偿。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135800元,承担利息97776元(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共计23357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治红及保证人宋开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204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小芳审 判 员  曾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