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孟有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孟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山东壹购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李某某,被告人孟某某通过李某某加入该公司营销一种称为“全球付”的消费积分卡的业务。被告人孟某某对邓某某等十二人谎称该卡有透支、贷款等功能,且每张卡每人收取2600元的办卡费,被告人孟某某办下卡并让邓某某等十二人将已充入卡中的共计7600元消费后,邓某某等十二人发现该卡没有透支、贷款功能且已经不能正常使用,邓某某、邓转珍、李某某等人打电话讯问孟某某,孟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孟某某失去联系,邓某某等人遂报警。被告人孟某某骗取邓某某等十二人共计2360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诈骗的数额均无异议。辩解称,他没有虚构事实,他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去做业务。如果他的行为构成犯罪,他表示认罪。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孟有忠辩护称,被告人孟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在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多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孟某某通过李某某加入到山东壹购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销一种被称为“全球付”的消费积分卡的业务。被告人孟某某在明知道该卡种没有透支、贷款等功能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邓某某、邓转珍、李某某等十二名被害人宣称该卡有透支、贷款等功能,且公司每月会不定额打款供客户消费。被害人邓某某等十二人向被告人孟某某交纳了每张2600元的办卡费用,孟某某将公司邮寄来的卡交给被害人使用。在十二名被害人将已充入卡中的共计7600元消费后,发现该卡没有被告人孟某某所说的贷款功能,且该卡已不能正常使用,便向孟某某询问情况及处理事宜,但被告人孟某某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后被告人孟某某电话关机失去联系,上述被害人遂报警。被告人孟某某骗取邓某某等十二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3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1400元、任某某2300元、阎某某1400元、邓某某2000元、张某1600元、李某某10100元、梁某1800元、张某某1800元、邓某A1400元,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恒安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7日,该队警察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将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带回队里审查,发现案发地为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管辖,后将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移交至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刑警六队。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份,在大同市永同嘉苑小区她开设的健康养生馆里面,孟某某向她及多人介绍了“全球付”卡,此卡可以当做信用卡来使用,并且可以用该卡贷款,这种卡一发下来最多3天,公司就给卡上打300元,消费完这300元后过10多天,公司会再往卡上打1200元,个人信誉好最多可贷款20万元。随即她使用女儿王佳琪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全球付”卡,并交给孟某某2600元人民币的办卡费。后她发现该卡并不具有贷款和透支功能就多次询问孟某某,但孟某某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在同年6月份孟丽君电话停机,失去联系。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份,她通过朋友介绍得知孟某某可以办理“全球付”卡,孟向她宣传该卡有贷款、透支功能,个人信誉好的情况下,最多可贷款20万元,随后她和李兴甲、赵三花、张绪鹏来到大同市永同嘉苑健康养生馆找孟某某每人办理了一张“全球付”卡,共交给孟某某10400元人民币,孟承诺她们四人卡办下来以后有300元余额,当她发现其他三人办理的卡中没有任何款项,发现该卡并不具有贷款和透支功能就多次询问孟某某,但孟某某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在同年6月份孟丽君电话停机,失去联系。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她在大同市永同嘉苑小区的邓某某的健康养生馆做养生,她看见孟某某为人办理全球付信用积分卡,是能贷款的信用卡。孟某某还承诺公司会给卡里打钱,可以进行消费,不用急着还钱,信用积分高就会多给贷款。随即她向孟某某交纳了2600元办理该卡。拿到孟某某给办的卡后,她得知此卡并不具备贷款功能,他多次向孟某某询问情况,但孟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孟某某不接电话失去联系。被害人梁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他们每人花2600元人民币找孟某某办了一张全球付信用卡,孟某某告诉他们该卡有透支、贷款的功能,还承诺拿到卡后,第一个月可以贷款5000元,第二个月可以贷款10000元,个人信誉好的情况下,贷款额度可以一直延续到20万元。他们拿到卡后,发现该卡没有透支和贷款的功能,便打电话询问孟某某,但孟丽君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后来孟的电话关机失去了联系。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她通过朋友认识一名叫孟某某的男子,孟某某称可以办理具有贷款功能的全球付信用积分卡,于是她给了孟某某2600元人民币办理了一张卡,后她发现该卡并不能使用贷款功能,遂报警。被害人阎某某、李某、邓某A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她们三人在永同嘉苑的养生会馆认识了孟某某,得知孟可以办理“全球付”卡,该卡可以贷款,后三人各自花2600元办理了该卡。拿到卡后,她们从卡中各取出1200元,后该卡便不能使用,孟某某也失去了联系。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她是山东壹购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华北区的营销总监,孟某某是壹购物大同的代理商,壹购物的各级代理商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为有需求的客户办理全球付信用消费积分卡,客户向代理商交纳办卡钱,然后公司再把全球付卡邮寄给代理商,由代理商将卡发给客户。公司对办卡收费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是公司收1300元,孟某某每张卡给她1500元,通过微信转账,代理商挣中间的差价。关于该卡能进行贷款的介绍,是她转发公司的信息,孟某某又进行了转发,但该卡不具备贷款的功能,该公司也是一个骗子公司,她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了。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邓某某消费了全球付卡中的600元、任某某消费了卡中的300元、张某消费了卡中的1200元、李某某消费了卡中的300元、梁某消费了卡中的800元、张某某消费了卡中的800元。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孟某某保管的全球付账户信用消费积分申请表、壹购物消费积分使用保证金合同、积分申请表、壹购物全球合作信托中心对孟某某的任命书、被告人孟某某给李某某的微信支付记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给被害人办理全球付信用积分卡的情况。谅解书九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1400元、任某某2300元、阎某某1400元、邓某某2000元、张某1600元、李某某10100元、梁某1800元、张某某1800元、邓某1400元,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孟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他在微信上认识了李某某,经李介绍他加入到山东壹购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被任命为该公司华北地区分公司分管主任,为客户办理该公司发售的一种名为全球付的信用消费积分卡。他未对该公司的合法性进行核实,只是为了配合公司的业务宣传,在知道这种卡不能透支和贷款的情况下,他对客户宣称他办理的全球付信用消费积分卡有贷款和透支功能。他先后为十二名客户办理了该项业务,向每位客户收取2600元,他自己留下1000元的费用,将剩余的1600元微信转账给了李某某。办下卡后,他让这些客户将已充入卡中的共计7600元消费,后来有些客户发现的所办的卡不能使用透支、贷款功能,给他打电话询问,他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骗取十二名客户共计人民币23600元。后来他不敢接这些客户的电话,因为他没办法解释,再后来电话就停机了。案发后,他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孟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孟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其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为人民币2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骗取多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庞 礼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