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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小雄与王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雄,王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511号原告:赵小雄,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陈均凯,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系原告女婿。被告:王建光,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赵小雄与被告王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王建光归还借款本金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逾期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到2017年3月20日止利息为7296元);2、由被告王建光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建光于1998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1999年2月10日(即1998年农历12月25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借款本金1600元从1999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逾期利息为173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赵小雄借款本金1600元,支付逾期利息1736元,合计3336元,并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借款本金1600元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光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琴人民陪审员  叶育俊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贤仕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