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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豫苑养殖有限公司、刘桂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苑养殖有限公司,刘桂梅,张中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0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豫苑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老南岗村2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桂梅,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中岳,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河南省豫苑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梅、一审被告张中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9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宋鹏义,被上诉人刘桂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张中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省豫苑养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90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桂梅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刘桂梅主张其为上诉人公司垫付装修款6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132000元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桂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无新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被告张中岳未到庭答辩。刘桂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装修资金55万元,利息13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豫苑公司签订《关于刘桂梅同志装修垫付资金问题协议书》,双方对刘桂梅装修公司及八岗指挥部装修所垫付资金问题达成协议,双方认定刘桂梅垫付资金总金额为65万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先付10万元,剩余55万元于2011年8、9、10三个月付清。付款期到期后,被告豫苑公司对剩余55万元未还款。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中岳承诺于从2013年10月9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月息1%计算利息。2015年12月28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垫付装修资金55万元及利息,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豫苑公司的起诉并获准许。2016年5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仅列张中岳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刘桂梅的起诉,该民事裁定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豫苑公司签订的《关于刘桂梅同志装修垫付资金问题协议书》与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中岳所做的承诺相互印证,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豫苑公司尚欠其垫付资金55万元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豫苑公司支付其垫付装修资金55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132000元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中岳所做的承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中岳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豫苑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桂梅支付55万元及利息13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苑养殖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6月29日,上诉人豫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桂梅签订了《关于刘桂梅同志装修垫付资金问题协议书》就被上诉人刘桂梅垫付的装修资金总额及上诉人豫苑公司偿还该笔垫付资金进行了约定。一审被告张中岳作为上诉人豫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偿还该笔装修垫付资金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刘桂梅出具了还款《说明》。一审被告张中岳作为上诉人豫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偿还该笔装修垫付资金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刘桂梅进行了承诺,承诺从2013年10月9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月息1%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刘桂梅提交的《关于刘桂梅同志装修垫付资金问题协议书》、《说明》及张中岳的承诺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豫苑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刘桂梅55万元垫付资金并应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豫苑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桂梅支付垫付装修资金55万元及利息132000元依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豫苑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苑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琳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