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卢耀千与陈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耀千,陈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4093号原告:卢耀千,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驾敏,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新,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卢耀千与被告陈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秀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耀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耀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当场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8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至今无果,故诉诸本院。被告陈立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卢耀千现金伍万元整,注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人陈立新,2014年12月28日归还。”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耀千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陈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审 判 员 尹秀芳人民陪审员 施美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