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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恢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许三营与张帅、赵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三营,张帅,赵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恢514号申请执行人许三营,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帅,男,汉族。被执行人赵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许三营与被执行人张帅、赵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9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三营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980.29元,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20日,被执行人赵星自动将本案全部案款5980.29元缴付本院账户,案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赵星名下号牌为陕AC20**车辆登记手续的查封。二、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91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博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