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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单敏、张景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敏,张景彦,河北悦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静,韩伟,郭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敏,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彦,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审被告河北悦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跃进路179号。法定代表人韩凤桐,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郭静,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被告韩伟,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裕华区。原审被告郭毅,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单敏与被上诉人张景彦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敏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单敏的住所地在石家庄市××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现本案当事人所签《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张景彦,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区,原审据此认定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歌 微信公众号“”